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徐煥然
徐悅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被 告 顏邡甯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東源被 告 李麗文
黃文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黃文鵬所委任之曾瓊儀(北司調卷第153頁),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顏邡甯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鄭東源及李麗文(以下合稱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田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命顏邡甯給付原告各15萬元部分,與第㈡項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萬元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家樂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文鵬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黃文鵬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房屋(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變更上開聲明第㈤項為請求黃文鵬給付原告各10萬2,250元本息(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復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顏邡甯給付共3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12頁)。查:
㈠關於請求黃文鵬給付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撤回對顏邡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及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黃文鵬修復系爭七樓房屋漏水部分,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系爭七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馬桶有無因糞管滲漏至原告買受之同號6樓房屋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㈢另原告雖以民國115年4月8日民事準備㈣狀撤回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黃文鵬修復漏水部分之訴(本院卷第464至465頁),經黃文鵬於收受該書狀繕本10內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8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該部分訴之撤回,不生效力,仍繫屬於本院,為本件裁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家樂福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信義101店)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鄭東源、不動產營業員即被告李麗文之居間,以3,700萬元向被告顏邡甯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六樓房屋;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368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64/360000),原告、顏邡甯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家樂福公司並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37萬元。顏邡甯於113年4月1日交付系爭六樓房屋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發現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經打開天花板檢查後,發現係因被告黃文鵬所有之系爭七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糞管填縫不實,而自該隙縫向下漏水。惟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點「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勾選「無」、「委託前6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勾選「否」,而擔保並未滲漏水;則系爭六樓房屋發生漏水,顯與顏邡甯所擔保之品質不符,構成物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原告發現漏水瑕疵後,立即透過李麗文向顏邡甯告知瑕疵,並由李麗文與顏邡甯協調修繕事宜,嗣於113年9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顏邡甯、家樂福公司處理,未獲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就受侵害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顏邡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萬元。又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應就其經手居間、仲介之系爭六樓房屋,盡忠實調查義務,卻因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漏水情事,自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上開減少價金、慰撫金損害共30萬元。另家樂福公司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定居間契約之調查義務,不得向原告收取報酬,原告爰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返還已收之居間報酬37萬元。再者,原告為防止漏水損害繼續擴大,遂僱工將天花板之糞管漏水填實,並修繕漏水造成之損害,支出20萬4,500元修繕費用;黃文鵬為系爭七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其負擔該修繕費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文鵬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為共同債權人,就上開各項請求均分受1/2,並均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顏邡甯應給付徐煥然、徐悅庭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徐煥然、徐悅庭各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命顏邡甯給付徐煥然、徐悅庭各15萬元部分,與第二
項家樂福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徐煥然、徐悅庭各15萬元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家樂福公司應給付徐煥然、徐悅庭各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黃文鵬應將其所有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㈥黃文鵬應給付徐煥然、徐悅庭各10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顏邡甯抗辯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交屋後有裝潢系爭六樓
房屋,影響到系爭七樓房屋排水管,始造成漏水,該漏水原因與顏邡甯無關,且係在交付後始發生,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原告承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況顏邡甯在簽約當日已經向原告重申系爭七樓房屋曾有滲漏至六樓之情形,但已經於112年12月中旬修繕完畢;原告於簽約前經由家樂福公司經紀人員帶看系爭六樓房屋多次,並有驗屋,期間均未發現有漏水,直至113年4月1日交屋時亦然,自無漏水瑕疵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已特別約定「交屋六個月內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訴訟確保權利」,則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起訴,已超過約定期間。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㈡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抗辯略以:原告在下斡旋、簽約前,李麗
文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七樓房屋廁所馬桶曾發生滲漏水,但已將馬桶更新並修繕,且將更新前後照片傳送原告知悉,故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並無漏水瑕疵存在;至於原告113年8月21日通知李麗文有漏水之位置係在系爭七樓房屋糞管,二者滲漏水位置不同。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又表示系爭六樓房屋外牆有裂縫才導致先前漏水,已由原告認可之施工人員訴外人林清水修繕完畢,李麗文亦已將修繕過程及完工照片通知原告,經原告認可同意,並由家樂福公司全額支付修繕費用。系爭六樓房屋交屋,於歷經0403地震之後,原告將全屋原有設施、裝潢移除,重新裝潢完成;李麗文接獲原告通知有漏水後,亦已協助買賣雙方溝通,並協調系爭七樓房屋屋主、施工人員等,將七樓新裝之馬桶拆除再重新施作,並無原告所稱未予回應之情形。家樂福公司等三人並未有隱瞞漏水情事,反而原告就此完全知情,故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且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系爭六樓房屋交付前已明確知悉有漏水,並經修繕完妥,才完成交屋手續,出賣人顏邡甯並不負物之瑕疵責任等語。
㈢黃文鵬抗辯略以:其於113年8月20日接獲原告反應系爭六樓
房屋有漏水後,即聯繫水電師傅進行檢查,確認系爭七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如有使用馬桶沖水後,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廁所之糞管會滴漏數滴水,如系爭七樓房屋不使用馬桶則無此現象;黃文鵬建議採取填補方式修繕,但原告堅持須更換整條糞管、大規模裝修,致其與原告就修繕方法迄未能達成共識;惟黃文鵬並未有延遲修繕之情形,更因水電師傅檢修時撬開馬桶造成龜裂,而於113年8月26日更換新馬桶,並在馬桶周邊及地板施作防水措施。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20萬4,500元超出合理範圍,更未記載修繕項目、費用明細,難以證明與漏水修繕有關。況系爭六樓房屋在原告購屋後,黃文鵬均有正常使用浴室、廁所,直至113年8月19日前均未接獲原告反應有漏水;且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在系爭六樓房屋進行室內重大裝潢,在浴室拆卸天花板、施作牆壁磁磚等工程,裝潢敲打造成其主臥室浴室天花板糞管滴水,自與黃文鵬無關,其請求黃文鵬賠償修繕費用、修繕漏水,為無理由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向顏邡甯以3,700萬元買受系爭六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六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顏邡甯113年4月1日將系爭六樓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係經由家樂福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鄭東源、不動產營業員李麗文之居間,而買受系爭六樓房屋,與家樂福公司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家樂福公司並已收取報酬37萬元;另黃文鵬為系爭七樓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北司調卷第33頁、第89至99頁、第127至134頁),且有本院調閱之系爭七樓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12至213頁、第199至201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六樓房屋有漏水瑕疵,構成物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乃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顏邡甯賠償30萬元;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等三人就上開3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返還已收之居間報酬37萬元;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黃文鵬負擔其支出之修繕費用20萬4,5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文鵬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因系爭七樓房屋糞管滲漏
水至天花板,構成物之瑕疵,顏邡甯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
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條第1項所指乃瑕疵給付而言;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亦構成不完全之給付。而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⒉然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即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併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六樓房屋有漏水情狀、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系爭七樓房屋主臥室浴
室馬桶已經重新安裝過,未再漏水;但原告在交屋後之113年8月21日發現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之漏水,係因系爭七樓房屋之糞管轉彎處密合不實導致滴水等語(北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7頁)。查:
⑴系爭六樓房屋於113年4月1日交付予原告之前,系爭七樓房屋
之主臥室馬桶已經更換並修繕完畢,直至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通知李麗文之前,均無漏水情事,此有家樂福等三人提出之李麗文與原告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稽(本院卷第49至95頁);上開對話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再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李麗文傳送予原告之七樓馬桶修繕前後對照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知綦詳(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61頁);此情並經原告肯認無訛(本院卷第137頁)。
據此,系爭六樓房屋自原告、顏邡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113年4月1日交屋後、直至113年8月21日為止之期間,均無漏水情事,應堪認定。
⑵併酌以原告自陳: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無漏水
,只要打開天花板看到糞管即可知悉漏水原因,而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系爭六樓房屋拍攝之勘查照片,主浴室上方之糞管表面有尿垢、黑色水漬等污漬,並已經呈現結晶體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63至164頁;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方糞管有無漏水,自外觀即可輕易研判。再參據上開原告與李麗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3月26日驗屋後,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向李麗文要求在交屋前應確認執行之事項,關於系爭六樓房屋屋況部分,亦僅有主臥外牆皸裂修繕、主臥浴室牆壁龜裂修繕、電梯廳牆面龜裂拍照相管委會報備等三項(本院卷第77頁),並未指摘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有漏水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六樓房屋於交付前,存有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之瑕疵,顯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雖陳稱:依家樂福公司等三人於113年3月15日拍攝
之照片,顯示主浴室上方之糞管表面有尿垢、黑色水漬等污漬,並已經呈現結晶體之狀態,可見該漏水絕非短時間造成,且從交屋迄今均繼續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17至218頁)。惟原告、顏邡甯、家樂福公司等三人均不爭執系爭七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馬桶在112年12月15日前有造成下方之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一事(本院卷第217頁、第43至45頁、第201至203頁),則113年3月15日所拍攝之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上方天花板內之糞管結晶體尿垢、黑色水漬,自不排除在112年12月15日前即已形成;然七樓馬桶既已在112年12月15日修復,徒憑該等既存之結晶體尿垢、水漬,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六樓房屋於113年4月1日交屋前確已存有糞管漏水之瑕疵。
⒋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
建防水協進會)就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漏水一事為鑑定(本院卷第213頁),惟該會並無法鑑定滲漏水之起迄期間,及漏水發生時間點究係在113年4月1日之前或之後,此有該會114年9月22日台(114)防協會字第293號函足稽(本院卷第291頁);並據該會以115年2月6日台(115)防協會字第04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之「八、勘察結果」第4點所記載:依據初勘及兩造確認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糞管滲漏係在113年8月21日首次發現,因現況無滲漏水造成之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或銹蝕等痕跡,故無法推斷滲漏水發生時間點等內容明確(本院卷第333、351頁)。則原告主張上開糞管於113年8月21日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始點,係在顏邡甯交付系爭六樓房屋前即已存在一節,亦難採信。
⒌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六樓房屋於顏邡甯交屋前
即存有漏水瑕疵一事為舉證(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固再主張: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上方糞管於114年4月15日仍有自系爭七樓房屋樓板接縫處滲漏水之情狀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影片為佐(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但此為黃文鵬所否認(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455頁)。且原告前既陳稱其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方之糞管漏水修復,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北司調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竟又稱系爭六樓房屋直至114年4月15日仍有繼續漏水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遑論上開漏水情狀係發生在顏邡甯將系爭六樓房屋交付原告後之一年餘,自難憑認該漏水係肇因、存在於113年4月1日交屋前。
⒍綜此,原告既未能證明顏邡甯交付系爭六樓房屋前,該屋存
有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且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則其主張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因系爭七樓房屋糞管滲漏水至天花板,構成物之瑕疵,顏邡甯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自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顏邡甯給付其二人共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㈡承前,顏邡甯出賣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六樓房屋,既未有物
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主張家樂福公司等三人經手居間、仲介系爭六樓房屋,未盡忠實調查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彼等連帶給付上開經減少之價金、慰撫金損害共30萬元本息;另主張家樂福公司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定居間契約之調查義務,不得向原告收取報酬,而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返還已收之居間報酬37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黃文鵬賠
償修繕費用20萬4,50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文鵬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
⑴承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就關於共用部分
修繕費用負擔所設之規定,至於專有部分(參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或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負擔(參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
⑵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內之糞管屬
於系爭七樓房屋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併參據營建防水協進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八、勘察結果」第5點亦認:「…依據現況污水管(糞管)接縫處有修繕過黑色膠帶位置研判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文鵬就其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與系爭6、7樓房屋所在之其他共有、共用部分,抑或6樓及7樓房屋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設施無關」等情(本院卷第351至353頁);足徵,原告所指113年8月21日漏水發生處之該糞管,屬於系爭七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範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
⑶且依本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構成要件,
得請求負擔修繕費用之主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支出修繕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對黃文鵬請求負擔修繕費用部分,除依上開規定外,並不再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36頁、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5頁)。準此,縱令黃文鵬就其系爭七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理維護有欠缺,致發生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方糞管漏水情事;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請求黃文鵬給付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共20萬4,500元本息,自乏所據,無由准許。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文鵬將系爭七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
⑴黃文鵬抗辯: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間自行修復完畢,事後再
有漏水,應是原修繕廠商施工品質有問題,與黃文鵬無涉;況經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後,系爭六樓房屋現況並無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95、481、483頁)。
⑵依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八、勘察結果」第1點所載:
於114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察看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潮濕現象(本院卷第343頁);及第2點、第3點記載於114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進行儀器檢測、系爭七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坪浸水及馬桶倒水試驗後,均無明顯滴水現象、潮濕等滲漏水現象(本院卷第347、349、351頁)。足證,系爭六樓房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滲漏水現象。
⑶至於黃文鵬雖不爭執其有在營建防水協進會114年11月12日初
勘後、114年12月29日複驗前之期間內,施作系爭七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面防水層、並在地板磁磚接縫處塗上矽利康一事(本院卷第500頁)。但依鑑定報告書「八、勘察結果」第2點所載:「…檢測前357號7樓房屋(即系爭七樓房屋)主臥浴室現況地坪防水有局部脫落…357號7樓房屋主臥浴室地坪浸水試驗1小時加紅色色素…浸水高度2㎝以上…367號6樓房屋(即系爭六樓房屋)檢測值第1點、第2點、第3點前後數值皆未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未超過+2﹪,表示水分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故研判357號7樓房屋主臥浴室地坪防水層現況無滲漏…」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可知,縱令黃文鵬於鑑定期間有施作浴室地面防水層、塗抹矽利康,惟在地坪防水有局部脫落之現況下,並不會造成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有發生漏水之結果。顯見,黃文鵬施作地面防水、塗抹矽利康之行為,與系爭六樓房屋現況並無漏水之間,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六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與系爭七樓房屋有關,係因黃文鵬自行在鑑定期間施作上開防水層、塗抹矽利康之舉,始不再漏水云云(本院卷第469、470、501頁),洵屬無據。
⑷抑且,原告已不爭執因系爭六樓房屋主臥室現況並無漏水,
故原告請求黃文鵬將系爭七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無理由,更表明不補正該項聲明請求黃文鵬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具體修復內容、工法等語(本院卷第501頁、第465至466頁、第500頁)。
⑸綜上各節,系爭六樓房屋現況已無所有權受妨害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文鵬將其所有之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㈠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顏邡甯給付其二人共30萬元,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㈢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返還37萬元本息,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黃文鵬給付20萬4,50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文鵬將系爭七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如貳之㈠至㈥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