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李振能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二、三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背景事實: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朱正育、秦秋月之人壽保單解約金,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93萬4688元,並於113年12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先位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3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係依其取得執行
名義重新起算時效,或前次執行終結所載在債權金額478萬4912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己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萬4093元,及程序費用18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比例分配。惟從被告請求上開「債權金額及自91年10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觀之,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清償債務法律關係,且時效自91年10月9日重新起算。是系爭債權至106年10月8日止,顯然己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隨主權利時效消滅。
⒉被告前手債權人經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944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立緯食品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506萬9005元,及執行費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於高雄地院核發上揭移轉命令時,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己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
⒊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因無新榮公司對朱正育等3人之讓與通知或馨琳揚公司對朱正育等3人之受讓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對朱正育等3人不生效力。
⒋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3 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
,不列入分配。上揭剔除金額,應按其他債權比例重新分配。㈢備位聲明:
如認被告歷次聲請執行已中斷時效,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於105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680號受理,嗣於106年6月30日撤回;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3號受理,112年4月17日終結,觀之前次終結日期、後次聲請執行日期,顯然已逾5年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分配被告之利息逾5年即逾221萬30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2、3 所列分配被告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上揭剔除金額,應按其他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分配被告之利息逾221萬30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揭剔除金額,應按其他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執對債務人朱正育、秦秋月、朱正良(下合稱為朱正
育等3人)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朱正育等3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前執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朱正育、秦秋月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事件受理,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91年10月9日重新起
算時效15年,並已於106年10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屬事實。是原告本件先位主張對系爭分配表次序2、3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剔除,即屬有據。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參照),是系爭分配表次序2、3剔除後,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本院自毋庸贅予判令「應按其他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得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3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