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振能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遭剔除不能獲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1萬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