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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林丁美娟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被 告 黃連春訴訟代理人 林家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5年10月14日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2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分批清償完畢,惟因故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詎被告仍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第三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就上開428建號建物聲請查封。惟原告已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借款僅150萬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聲請執行之380萬元範圍並不相符。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後亦陸續向被告借款,然未清償,被告即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3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150萬元借款,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3年2月12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

年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246號支付命令卷宗、113年度司執字第26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執有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稱其自103年起,每月約還款2至3萬元,原告就系爭借

款已清償完畢等節。然查,依證人蔡秋蓮之證述:「我有見過被告,但不認識,我看到被告好像來拿錢,原告拿錢給被告,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原告會把錢折起來,錢折起來大概就是手心捏得住的量,就拿給被告。被告至少一個月來一次。」、「(問:為何會了解原告之財務狀況?)因為我有問她被告為何後來都沒來,原告就說因為原告把錢還清了。」、「(問:你知道原告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嗎?)原本不知道,執行法院來查封原告房子時我才知道,當時原告跟我說的。」、「(問:是否知道原告欠被告多少錢?) 後來法院查封房子時我才知道,原告有拿一張抵押權設定的單子給我看我才知道,上面寫150萬。」「(問:證人有跟原告確認過上開借款是否還清?) 有,我問原告為何讓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說設定的部分就沒有利息,我再問為什麼還完了沒有塗銷抵押權。」、「(問:當時你為什麼知道還完了?)因為被告沒來了。大約沒來兩年後執行,所以我是先聽原告說還完了,被告才沒來,又隔了一陣子原告的房屋才被執行。」、「(問:證人有關於兩造雙方的借貸關係你都是聽原告講才知道嗎?)我一開始知道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告沒有還錢是因為被告來早餐店罵人,當時大概知道原告有欠被告錢。後來我在早餐店看到原告把錢抓在手裡交給被告的情形,我並不知道是借款還是利息還是其他,所以還哪一筆錢或具體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4-187頁),可知證人雖曾見聞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然不知悉原告交付之金錢實際數額,亦無法確定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或原告給付款項是為清償何一特定債務?是以,證人蔡秋蓮僅係藉由原告個人之陳稱而認原告已清償借款債務,自難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尚無從採憑。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僅15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380萬元債務有誤: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僅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

亦僅設定150萬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380萬元不符等語。然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原告所簽發之380萬元本票為憑,且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等節,有支付命令卷宗內之系爭本票影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41、193-19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作成並告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不得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有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正當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