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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朱杰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下稱原裁定),然伊已利用西聯匯款方式繳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人民幣,相當於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迄至114年2月14日為止,本院均查無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裁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件回復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卷可憑(見第103-121頁)。抗告人雖以其曾利用西聯匯款系統匯入抗告費1,000元,匯款方式為利用SWIFT CODE匯入人民幣99.98元予通訊銀行,因法院無上述代碼無法收受,且抗告人上開匯款事後已退回抗告人帳戶,有卷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及抗告狀可稽,由此可知抗告人並未完成繳款,是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