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曾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編號2請求金額欄關於「80萬9,1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1萬9,1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主文已記載被告應給付之本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2,023元,附表本金總額亦記載為108萬2,023元,惟就其中細項即附表編號2請求金額81萬9,116元,誤載為「80萬9,116元」,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且一見甚明,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