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吳欣弘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魏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暨票據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寄發板橋大觀路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予原告,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A02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稱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同意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更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然A02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認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欠缺行為能力,不可能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亦未曾擔任A02之保證人,更無票據背書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保證及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寄發系爭存函所載250萬元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及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借款250萬元予A02,A02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供擔保。上開支票即將到期之際,A02請求延長還款期限、暫不提示票據,被告遂請A02換發支票,更於112年4月28日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A02為彰顯還款誠意,即告知被告可由訴外人即其長子A03、次子即原告出面擔任保證人,且可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供作擔保,A02遂當場撥打電話予A03、原告,A03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則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權A02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上用印。嗣A02指示訴外人即其事務所員工李玫華打立借據,除載明A02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表彰A02確實積欠被告共300萬元,及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與A02間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原告另同意於系爭支票為背書。嗣A02於112年9月28日還款50萬元,其並與被告協商換票展延還款期限,詎A02逾期仍未返還剩餘之250萬元款項,原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及票據背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㈠原告、A03為訴外人A02之子,A02並經營A02建築師事務所。
㈡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原告,載稱:A02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及稱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同意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更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㈢A02於113年10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屬合法之授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A02建築師事務所員工A01到庭證稱:我是A02建
築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一直以來有借款予A02,時間點是去年(即113年)8月再往回推至少1年以上,其中有1筆是250萬元之款項,因為A02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所以被告請A02的第2個小孩即原告當保證人,就保證及票據背書之過程,是A02打電話予原告確認後,A02再將持原告之印章於系爭借據、系爭支票上用印,原告一直有1個章授權給A02使用,該印章放在A02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裡,我雖未直接看到A02與原告通話之過程、用印之過程,但A02於撥打完電話後確有告知我已知會原告,另我之所以記得上情,是因為我於A02建築師事務所任職28年之久,所以A02做了什麼事、開了什麼票都會跟我說,如有票據兌現或有到期日之情形,A02會希望我們留意並且提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依A01證言可知,原告曾提供印章予A02使用,又被告於112年8月之前借款250萬元予A02,A02以通話之方式徵得原告擔任保證人、背書人之同意後,即持原告留存於事務所之印章,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上用印,堪認原告已授予A02代理權,由A02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保證契約,及於系爭支票背書。再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兄A03到庭亦證稱:我不清楚A02是否有向被告借款,但有聽A02說每個月償還被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依A03證言可知,A02確有給付利息予被告,堪以推認A02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益徵A01所述為真實。
㈢次查,本院勘驗被告與A02之通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
五之一),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問:「我跟你說啦,因為我上禮拜有打給你說,你欠我的這250萬,要怎麼處理,你都沒有給我一個回覆,我也要養妻兒,你知道嗎?」等語,A02回:「我知道」等語。被告問:「你之前有打電話給你兒子,叫你兒子來作保證,也有寫保證書……A04也有拿土地來做設定,來作保證,你也叫他打電話給我,他也有跟我講電話,我這電話也有給他,你兒子現在都不理我,A04是大兒子還是小兒子?」等語,A02回:「第二個」等語。被告又問:「第二個小的,現在跟你一起住嗎?」等語,A02回:
「我如果找的到他,我就叫他跟你通話。」等語。被告問:「你們現在是住哪邊?」等語,A02回:「和平街那」等語。被告問:「……你兒子也有來跟我講電話,是不是這樣?他現在說這是你借的,也不給我負責,這樣也不對阿,是不是?」等語,A02回:「你電話給我」等語;另勘驗被告與A02之通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被證五之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問:「你有跟你兒子說要打電話給我,要蓋印章,也要你要跟你小兒子說,你大兒子不要,你小兒子說好,那時候打電話給他,你小兒子有打給我,這件事情,是還是不是。」等語,A02回:「對。」等語,被告又問:「那時候他也當著你的面打電話給我,所以這件事情他也要承認,是不是?」等語,A02回:「是阿,我承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02尚能針對被告提問逐一答覆,對答順暢,且能清楚陳述原告之長幼順位、現居地址,更能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以安排還款事宜,堪認於通話時A02尚有意思能力,A02既自承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則同意擔任A02之保證人,且原告有打電話予被告確認此事,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保證契約甚明。
㈣再者,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如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足致第三人誤信本人有對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原告前因A02表示要前往臺中辦理借款,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嗣地政士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寄回A02建築師事務所,A02事隔一段時間才將之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曾為協助A02借款事宜,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A02及相關人員使用。又依前述本院勘驗被告與A02之通話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A02通話過程中,被告手持土地所有權狀,該權狀為彩色,且可見梅花圖案防偽浮水印,所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該等所有權狀正本乃表彰一定權利,所有權人應審慎保管,不會隨意交予他人,被告辯稱其因此信賴原告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即非無憑。準此,縱認原告並未直接對被告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及票據背書,被告既自A02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衡以原告與A02為父子,且自陳曾協助A02辦理借款事宜,再佐以證人A01證述之前開借貸過程,上開文件及客觀情事已足以致被告誤信原告確實授與成立保證契約、票據背書之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與原
告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不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固堪認定。惟一般人除持有印鑑章外,另持有多個便章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僅以印章形式不同,否認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又被告陳稱:當時基於信任而未特別檢查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參諸前揭㈣之說明,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曾表明拒絕擔任保證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85、22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4月27日向A02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然於112年4月28日即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作成之日原告與A02尚有通話(見本院卷第185頁),此與本院前開A02係透過電話取得原告同意之認定相符,應認原告嗣後已同意擔任保證人、背書人,況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尚不足採。至上開簡訊截圖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7月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此與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符(見本院卷第125頁),日期亦與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作成之日相隔1年以上,顯見該等簡訊並非係因系爭保證契約而對被告傳送,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且原告確有
透過A02代理,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行為,則關於系爭存函所載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債務均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傳喚A02到庭作證,及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寄發系爭存函所載250萬元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及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借貸金額(新臺幣) 擔保票據(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月3日 100萬元 第1次簽發:票載發票日112年4月3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 第1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3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2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6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 2 112年2月1日 150萬元 第1次簽發: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3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2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6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 3 112年4月28日 50萬元 票載發票日112年9月28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無票據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