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欣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魏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暨票據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寄發板橋大觀路000005號存證信函所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證債務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核確認保證債務、票據債務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借貸金額(新臺幣) 擔保票據(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月3日 100萬元 第1次簽發:票載發票日112年4月3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 第1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3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 第2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6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 2 112年2月1日 150萬元 第1次簽發: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3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2次換票:票載發票日113年6月1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 3 112年4月28日 50萬元 票載發票日112年9月28日、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無票據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