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張博智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告 黃建瑋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與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間,受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成員以暱稱「鄭可欣」之帳號(下稱「鄭可欣」)矇騙,依指示下載、註冊系爭詐團虛設之「鑫淼投資」APP(下稱系爭APP),嗣於同年9月26日通知伊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19萬多元才能抽股票,伊無法負擔,「鄭可欣」請伊向系爭APP申請信用金,並假意介紹民間貸款給伊,稱繳款後只要幾天賣掉中籤股票就可還貸款,伊即於同日與暱稱「貸款專員PETER潘」(下稱「PETER潘」)之系爭詐團成員聯絡,表示要申請房貸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供其估價,「PETER潘」於同年10月1日電話告知可貸款,但需預扣每月1.7分共3個月利息、代書費、代辦服務費,伊因遭詐致需款孔急而同意,「PETER潘」於翌(2)日安排自稱代書之A0001告、王棟隆與伊見面,至伊家即系爭不動產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A0001年10月8日交付現金43萬5500元(即扣除預扣利息22萬9500元、代書費5萬元、13%服務費58萬5000元)予伊,於翌(9)日匯款320萬元至伊帳戶。然伊係遭系爭詐團施用詐術進而為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無債權人姓名,伊也從未見過被告,雙方從未磋商過任何條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惟未給伊事前審閱或磋商之機會,被告預扣之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20.4%,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如伊違約,每年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高達6570萬元,相當週年利率146%,被告更因流抵約定而可取得市價高達系爭借款近2倍以上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被告之給付與伊之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且系爭協議書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無意使伊清償借款,被告主觀上有乘原告急迫而獲取暴利之可非難惡意,巧取伊賴以維生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應以伊自A0001取得之363萬5500元為限,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約定伊應給付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變相收取超額利息,應酌減至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透過土地開發業者王棟隆介紹,向伊表示其為補教老師,因計畫開設補習班而有資金需求,願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以月息1.7%之條件借款450萬元,並約定如未如期清償,願負擔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同額之違約金,伊評估後認擔保充足且借款理由正當,故同意借款,兩造達成合意後於11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於113年10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同日交付原告130萬元,原告收受後,交付22萬9500元作為前3期之利息,再於翌(9)日由伊代理人A0001款32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伊取得借貸金額後,雖旋即交予詐欺集團,然此無從證明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引用之裁判均係認同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為公序良俗之內涵,惟各裁判中之借款人均為高齡(88歲及85歲),並具有不同程度之意思能力障礙,與原告向伊借款時僅為54歲中年人,且具有25年補習班老師資歷之狀況不同。又伊預扣利息後,仍有實際交付427萬0500元予原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既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不論系爭本票金額450萬元或設定系爭抵押權550萬元,均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處。兩造約定利息固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惟至多僅於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其他部分之成立,無從認為給付與對待給付有重大且明顯之失衡。違約金之約定亦經原告考量後所同意,借款之際有再次提醒原告應依約繳納利息,而原告表示待補習班運作後將有足夠金錢償還利息及本金,伊未行任何欺瞞之手段以取得該契約條件,且違約金目的本為促原告履行契約,縱認過高,亦無從導致全部借款關係無效。系爭借款45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約本金1.2倍之550萬元,與銀行並無二致,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進行流抵行為時,仍負清算之義務,未有原告所稱失衡之況。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準暴利行為,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伊就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縮減至週年利率16%,原告應給付伊之金額為427萬05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借款發生日即113年10月9日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113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為其於113年10月2日親自簽名、蓋章,系爭本票為其於同日親自簽發,A000113年10月9日匯款32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113年10月9日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103、115至120頁),復為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見過被告,亦無磋商過任何條款,系爭協議書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未親自交付或以其金融帳戶匯款予其,其係遭系爭詐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與系爭詐團有惡意聯絡,其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未曾見過被告,兩造無磋商過任何條款,系爭協議書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未親自交付或以其金融帳戶匯款予其,兩造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原告並不否認其有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復據證人A0001具結證稱:被告是伊表哥,原證5之王棟隆(本院卷第93頁)是不動產仲介,伊透過王棟隆認識原告,因原告有貸款需求。原告提供一個深坑的物件讓被告做抵押、借貸450萬元,原告聲稱要跟朋友開補習班,需要資金。原告、被告、王棟隆、伊及一個介紹人施志忠(音譯,下同,與王棟隆一同至現場)有先在深坑物件碰面,當天就在深坑物件簽約,之後伊和原告約在地政設定抵押權,原告給伊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設定完後,伊與原告再約在地政見面,這次還有王棟隆和施志忠,伊將上開物品都還給原告,給原告現金130萬元,剩下尾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當天再從伊交付之130萬元現金內交付給伊預扣3個月之利息、代書費好像是5萬元。原本原告要借500萬元,伊說要到現場看屋才可知道金額,因原告的房子有漏水,才協議借450萬元,才在深坑物件現場在系爭協議書上填上450萬。中和農會113年10月9日匯款申請書係伊寫的,因原告房子抵押給被告,所以抵押權設定完後伊撥款給原告。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被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核與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向「鄭可欣」稱:一共4個人來我家,感覺好像要買房子……看的太仔細了……其中一個人還碎唸說沒有人在看這麼仔細的……他們後來沒借500。(鄭:
為什麼,你可以多借點啊。)協調後只借450,實拿應該350左右等語,及原告報案時稱:貸款公司幫伊約金主到伊家來評估伊的房子等語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372頁),可知原告不僅見過被告,且原告於113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即在簽約現場,且簽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已知悉借款條件為何,僅借款金額尚待現場評估,嗣因系爭不動產有漏水,而從原告欲借之500萬元變為450萬元;復據系爭協議書末頁之立協議書人欄已載明「甲方:A04、乙方:A02」等文字,參以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無書面或特定記載方式之規定,僅需借貸雙方有借貸合意即成立生效,足認原告已知悉其係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後被告亦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現金予原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更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系爭本票上未有被告之姓名,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或以被告之金融帳戶交付及匯款予其,故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借款資金來源為何,與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無涉,本件借款資金來源亦非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是此部分原告所述,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主張其遭系爭詐團施以投資詐術,由詐團成員以暱稱
「鄭可欣」向其佯稱需繳納款項始得抽股票,並誘其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及給其「PETER潘」之名片,要其與之聯絡,「PETER潘」再介紹其向被告借款,其依渠等指示配合辦理等語,並提出其與「鄭可欣」、「PETER潘」、「睿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截圖、「PETER潘」名片、系爭APP客服安排之外勤專員工作證及收310萬元現金之收據、其113年10月15日匯款申請書、其113年10月30日報案證明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對朱○○之宣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黄驛檡、張宏森、王華明、趙偉國、陳有成、羅示幃之起訴書、朱○○之警詢筆錄、其之警詢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99至101、105至113、169至178、281至304、365至378頁)。固堪認原告曾遭「鄭可欣」、「PETER潘」所屬系爭詐團詐騙,惟即便原告係受人詐騙而向渠等所告知之管道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尚不足認被告即係系爭詐團成員,或與系爭詐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抑或原告最後接洽之貸與人即被告,確有知悉原告係受他人詐騙而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且若被告為系爭詐團成員,何以不提高原告之借款金額,反降低金額;又原告於借貸過程中,係向被告表示要跟朋友開補習班而需要借錢,並以開補習班之營收還錢等情,業據證人A0001明確(本院卷第261頁),亦有原告與「鄭可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係遭被告與系爭詐團惡意聯絡而使其向被告借款等情,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則原告縱係因遭詐騙而向被告借款並將借款交付系爭詐團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貸金額,被告之給付與其之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被告主觀上與系爭詐團有可非難之惡意聯絡,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為上開主張,並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裁定(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等裁判,惟上開判決係載以:「據此足證為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金融機構就高齡人士之金融交易負有保護義務,已形成我國公序良俗之內涵」等語,而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54歲之人,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非可當然援用。復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消費借貸契約,預扣或預繳利息之法律效果,係在預扣或預繳之範圍內,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等情事,原告依法本不受拘束,自不生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違約金之約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亦難據此認有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再按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於被告依流抵契約請求抵押人即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故難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契約背於公序良俗。又據原告與「鄭可欣」113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鄭可欣」稱:「你的房子可以貸款」,原告稱:「我剛申請信貸」、「現在房貸不會過的」,俟於原告依「鄭可欣」所傳「PETER潘」名片聯絡表示要申請房貸後,原告稱:「你覺得申請的下來嗎?我剛申請信貸,查完聯徵會不會有信用擴張的疑慮?」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原告與「PETER潘」113年10月1日、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請問預扣三期是什麼意思」、「之後如何還款」、「期限多久」;「之後要還款也是找你嗎」、「所以我還450萬清對嗎」等語,足認原告為系爭借款前已有其他貸款經驗,亦知悉其剛申請信用貸款,再向金融機構申請房貸可能不會通過等金融交易情形,實難認原告在為簽立系爭協議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時,不知此等法律行為之意義而輕率為之。另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詐團成員或與系爭詐團共同詐欺原告等情,前已述及,且原告所稱之主觀上惡意,並非被告意思表示之內容,亦非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自不生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含流抵約定)登記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4年10月4日,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兩造未有爭執(本院卷第382頁)。復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借款本金外,另違約金亦為擔保之範圍,而此部分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
⒉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乙情,被告不予爭執,堪信為實。復被告自承其於113年10月8日給付130萬元予原告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22萬9500元之事實,堪認被告就該22萬9500元款項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就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對此未有爭執,並將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縮減至週年利率16%,其當庭陳稱:伊僅就本金427萬05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向原告為主張,其餘部分捨棄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預扣代書費5萬元、13%服務費58萬5000元等語,然遭被告否認,而據原告提出其與「PETER潘」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PETER潘」稱:我的業務也會前往,交付給我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1、101頁),及據證人A0001:伊拿了利息3個月及代書費5萬元就離開,這5萬元是伊收的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尚難認定代書費5萬元、13%服務費58萬5000元係由被告取回或預扣之金錢,則此部分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後始由原告交付他人,兩造仍成立金錢借貸,故被告對原告有427萬0500元本金債權存在。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第6點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均業經被告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雖有無法利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因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及催收系爭借款之勞費支出,然就此節,衡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被告實已得收取法定上限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損失,與本件借款之始末歷程,應認被告請求減縮後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且不利於原告清償借款而顯失公平,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0,始為適當合理。
⒋依上,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均分係系爭借款之物上擔保及
票據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427萬05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務,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任何款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自屬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違約金已經本院酌減至0,故於本金427萬0500元部分存在,超過此部分,即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於超過427萬0500元部分;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427萬05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13年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7日 四、權利人:A04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0月4日 九、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五、權利標的:所有權附表二: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A02 113年10月2日 450萬元 C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