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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張博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上訴人。則上開聲明㈡、㈣部分,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7萬0500元,故核定聲明㈡、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27萬0500元。就上開聲明㈢、㈤部分,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為本票金額為427萬0500元,又關於起訴前所生,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25日止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435萬6612元,故核定聲明㈢、㈤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35萬6612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上訴聲明之訴訟上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35萬6612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