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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分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0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6至42頁)、本院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民科信字第1130111843號函(見士院卷第30頁)可稽,依上說明,於被告清算期間,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原告葉承瑋及陳清潭向被告解除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從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始均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亦未曾與被告達成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合意,原告經執行署執行後始知自己為被告之董事,是以,原告既無受任於被告之真意,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始即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登記卷宗內所

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擔任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109年2月27日至109年9月19日止。立同意書人:葉承瑋」、「本人同意擔任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109年2月27日至109年9月19日止。立同意書人:陳清潭」(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後更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原告曾出具同意書並提出身分證予被告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又經本院提示系爭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原告陳清潭陳稱:「當時我們要申請財務報表,李建華就請我們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原告葉承瑋則陳稱:「我當時有在跟國外談生意,李建華當時說被告公司要投資我去美國拿代理權,我說要請我們做董事要讓我看一下公司報表,李建華當時就請我們簽同意書、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但到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看到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見系爭同意書為陳清潭、葉承瑋親自簽立,其等更親自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無訛,其等具有擔任被告董事之意,至為灼然,是原告與被告間自109年2月27日起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乙節,當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受任於被告之真意等語,然此與卷附事證不符,已難逕採。再者,其等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為成年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且系爭同意書文義甚為明確,其等既簽立系爭同意書,當係經充分考量後所為,殊無於事後辯稱無擔任董事之意而反悔之理,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其等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㈡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任期屆滿之日即109年9月19日仍未改選董事,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前均未改選董事,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公司登記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迄至被告廢止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之董事甚明,而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並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均如前述,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擔任被告之清算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6月11日仍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前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仍執意訴

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然卷內事證與其等所述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即應於其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