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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何香毅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鉅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君怡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卷二第18-21頁)。被告雖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其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期間,擔任血液科臨床試驗研究助理、臨床試驗護理師等職務時,因執行計畫研究所生報酬給付爭議,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起任職於臺北榮總,擔任血液科臨床試驗研究助理、臨床試驗護理師,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執行諸多計畫研究,依臺北榮總指示需由第三方公司代收代付原告所得薪資。原告遂找尋被告合作,約定由被告與臨床試驗廠商簽約,原告按階段完成研究計畫項目後,請廠商給付臨床試驗護理師薪資報酬;被告收受後,應將所收受之薪資報酬按月給付予原告,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原告業已依約將契約約定文件、成果交由廠商驗收無訛,被告亦已收受廠商給付之原告薪資報酬,卻無端扣發原告薪資報酬694,728元(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因被告多次拒絕給付,茲特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原告應領之上述薪資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與廠商(或藥商)、試驗主持人間之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因契約係由原告出面與廠商洽談,並由原告實際執行契約內容,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三方合約給付;被告未依三方合約為給付,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三方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原告所處理的事務,非由被告委託處理的,原告參與的試驗計畫應有報酬,亦非被告應給付原告的。依三方契約,被告代收廠商給付之報酬後,須聽從主持醫師指示分配,代為給付給指定執行的護理師,不一定是原告。又依三方合約約定,付款條件為完成電子個案報告表及授權的工作內容(包括收納病患、解釋同意書、收集資料並將資料登錄到電子個案報告書、處理檢體、回覆電子個案報告表內資料不一致的問題),等所有個案報告表跟不一致問題都完成後,被告經試驗委託者(即廠商)與醫師確認該計畫之核發金額,再依裁示結果做撥款給付報酬作業,無法依原告單方請求給付報酬,此為近二十年實務作法。且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37條規定,試驗主持人應監督其授權執行與試驗相關之人員及單位,是否完成也需要試驗主持醫師確認,被告才可付款。本件爭議之金額項目,為原告於服務期間計畫未完成,被主持醫師要求保留或應分配予接手人員之部分,被告並非無端扣發原告薪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4年起任職於臺北榮總,擔任血液科臨床試驗研究助理、臨床試驗之護理師,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於任職期間,曾參與附表1所列臨床試驗計畫中臨床試驗護理師工作。兩造間成立委託代收代付之契約關係,被告自廠商處收到報酬後,即應依約給付予原告,但被告卻扣留薪資報酬694,728元不發,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參與附表1所列臨床試驗計畫(除其中編號3之試驗名稱應更正為C0000

000、編號4原核定金額應更正為69,290元、編號5應更正為C0000000、編號6原核定金額應更正為41,500元外)中試驗護理研究人員工作;亦不爭執如經主持醫師確認,會將參與藥物試驗之護理研究人員薪資報酬直接支付予各該相關人員,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代收代付委任契約關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代收代付委任契約關係?㈡如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㈡如否,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㈠兩造間有無代收代付委任契約關係?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代收代付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43頁),然前揭電子郵件中,縱有訴外人高治平醫師就其承接之臨床實驗案,請求原告協助確認預算表及合約草稿等文件;或於後續合約變更時,原告曾與廠商進行磋商;或廠商先與原告洽談後,再通知被告;或廠商曾詢問原告由哪家公司進行代收代付等情,然上述證據充其量只能說明三方合約簽立作業過程中,原告有參與或協助某些工作項目,尚難憑此遽認兩造成立委託代收代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所列各項藥物試驗計畫報酬之收取,與被告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主張已依法終止契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728元,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因藥物人體試驗計畫合約,須由一計畫主持人即主

持醫師在醫院將該藥品投放病人使用;主持醫師決定試驗新藥品之病人後,再由醫院的護理師實行相關衛教、告知事項、病患簽署同意書及後續建檔等相關工作;又因廠商不得將報酬直接給付予主持醫師或醫院,須由第三方(如醫院成立之基金會,或類似被告之公司)負責報酬之代收代付工作,故由被告與主持醫師、廠商三方簽署合約,原告並非三方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等語,業據提出該公司先前與廠商、主持醫師簽立之合約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74頁,中譯本見同卷第243-297頁);各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確實只有試驗主持人、被告及廠商,並無Study Coordinator(下稱SC,即與原告工作性質相類之工作者);參之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與廠商簽約,並稱藥物試驗計畫合約是由臺北榮總臨床試驗負責人與廠商簽約(見本院卷第230頁)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可以採信。又以被告提出之第三份合約為例,該約第2.a條付款約定(其餘2份亦有相類似條款),PRA代表贊助商根據附件A所附的付款條款和預算,在完成工作及收到發票後,向SMO付款。雙方理解並同意,儘管PRA應將所有款項直接支付給SMO,但SMO應根據預算、本協定以及SMO與SC間的任何適用協定,向SC支付任何和所有款項。PRA和申辦者均不負責直接向SC支付任何款項。一旦PRA/贊助商向SMO付款,PRA和贊助商均不承擔本協定項下與適用服務相關的任何進一步付款義務。第2.b條約定:SMO應確保SC提供並繼續提供本定項下的服務,無論SMO是否履行其對SC的付款義務。SMO應對PRA和贊助商承擔因嚴重違反或延遲其對SC的付款義務而造成的臨床試驗進行的任何延遲或損害的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159、281頁)。三方合約中並未具體載明SC工作者姓名,足認被告抗辯SC並非特定,故不一定是原告等語可採。又前揭第2.a條中既已明確約定廠商只須向SMO(即被告)付款,無須向SC支付任何款項,自難認三方合約係為第三人即SC之利益所簽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第2.a條付款條款中雖有「SMO應根據預算、本協定以及SMO與SC間的任何適用協定,向SC支付任何和所有款項」等約定,惟此約定內容充其量僅是提醒SMO(即被告)須按預算表給付予SC報酬,以避免因SC未收得報酬而不履行,致試驗計畫遲延等情事發生,進而產生第2.b條所定賠償責任,尚難憑此約定內容,遽認系爭三方合約已該當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⒊再者,依前揭事證可知,三方合約當事人間之關係為:廠商

委託主持醫師在其醫院安排願意並適合接受試驗之病人,之後由與原告相同身分的護理研究人員協助處理相關衛教、告知事項及取得病人簽署之同意書...等相關工作;於全部工作完成時,廠商依三方合約應支付之報酬,由被告代收代付。因此,被告係同時受廠商及主持醫師之委任,則被告抗辯其於收受廠商給付之報酬後,須依主持醫師指示,方可分配報酬予參與藥物試驗計畫之其他相關人員等語,核符合民法第535條規定,非無所據。又查,被告於高志平醫師擔任臺北榮總血液科主任時,係依高志平醫師指示將報酬支付予參與執行計畫人員;以及高志平醫師離職後,曾於111年7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由於我在2022-June-30已從榮總血液科主任退休,由蕭樑材主任接任,關於留在貴公司的血液科公款 仍依原來約定的金額 每月45000元給予琦婷與薇光兩位 以後支付給血液科SC的費用,請知會蕭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故此後被告改向蕭樑材醫師詢求指示,並依蕭樑材醫師指示支付等節,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363、37-55、401、405頁),堪認被告抗辯係因蕭樑材醫師指示部分款項須保留於科內或暫押,或部分款項應配分予原告離職後接手之人員,或部分款項尚待蕭樑材指示分配,因而尚未全部配發完畢,並非無端扣發原告薪資報酬等語非虛,可以採信。綜此,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扣留不發代收之款項情形。⒋綜上,三方合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與之相類之契約,原

告對被告無給付請求權,故被告未依三方合約給付予原告,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