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恒被 告 台北晶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友仁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被告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保全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7,775元;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2萬9,45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函知原告,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而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合約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屬不當終止契約行為,侵害原告商譽,造成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受有46萬7,775元之損害、原告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受有42萬9,45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46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42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契約可任意終止,而被告提前1個月即於113年7月15日函知原告,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合約,合於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之商譽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於112年9月間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保全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保全費用46萬7,775元;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2萬9,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屬不當終止契約行為,侵害原告商譽,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賠償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所受46萬7,775元之損害、原告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所受42萬9,45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為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屬不當終止契約行為,侵害原告商譽等語。然查: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上開請求,須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⒉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

2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契約當事人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復觀被告已於11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考,足認被告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行為均合於上開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並有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等節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契約原

則上要雙方合意才能終止,被告刻意提前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規範,核與原告是否因被告提前任意終止契約受損害無涉,況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均為原告用於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主張契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遊騎兵保全公司46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管理維護公司42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