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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怡被 告 冼家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對被告拘提、通緝;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業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仍本於其自由意志具狀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自不得以借提或視訊方式強迫被告出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或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公司進行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年7月17日9時許、同年9月7日8時30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出示偽造旭盛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兩造於另案警詢筆錄、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偵查卷第17至38、41至5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因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幫助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0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袁雅雯給付31萬元本息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