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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希臨被 告 劉珮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3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裕合街35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件應不得上訴第三審(計算式:18,000元×12月×6年=129萬6,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4.5年=9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繳納1萬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