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希臨訴訟代理人 彭伶慧
陳盈君律師被 告 劉珮瑱訴訟代理人 徐健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3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係為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4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萬2,940元(計算式:1,500+11,440=12,940),尚應補繳11萬2,600元(計算式:125,540-12,940=112,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