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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彭麗慎

林聖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劉儒翰律師被 告 彭麗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告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下稱7238

號事件)之一審審理中,對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提起反訴,主張基泰之星管委會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為由,於7238號事件訴請原告返還其依各該決議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領取車資等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2,100元(下稱系爭費用)本息之本訴,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假期期間無法陪伴家人、房屋出租費、交通往返費用及名譽損害等共50萬元。經本院上開一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9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438頁)。

㈡又原告再以乙○○為被告,主張乙○○於110年1月10日基泰之星

社區第十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依附表編號1、2決議領取系爭費用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提起7238號事件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構成詐騙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乙○○賠償10萬2,100元本息一節,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35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下稱735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99至4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此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438頁)。

㈢細閱原告在7238號、7351號事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對其提起7238號事件請求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構成侵權行為為其主張之依據。此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在113年7月27日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案之(如附表編號3決議),又拒絕將原告於111年8月14日基泰之星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正規約、7238號事件律師費應由主任委員負擔、非法提告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提案至(下合稱系爭提案)納入主要表決議案內;被告顯然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並為不對等且不公允之關係,致原告枉受系爭費用之債務;另被告事後作成附表編號3之決議,與其等認為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之舉措,顯有矛盾,構成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差別待遇,而為侵權行為等情為據。可知,本件訴訟與7238、7351號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內容實屬有別;雖均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同一事件。則基泰之星管委會抗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7238、7351號事件為同一事件等語,自非可採。

㈣基泰之星管委會另抗辯:原告就7238號事件之二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與本件訴訟亦屬同一事件,縱非同一事件,亦有既判力之爭點效云云(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第438頁)。惟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自無既判力可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基泰之星管委會此部分所述,顯非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基泰之星管委會為被告,且聲明尚未完足(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96至198頁),最終確定其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437頁);基泰之星管委會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71頁)。然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基泰之星管委會先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決議,再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之第七、八屆主任委員及第九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基泰之星管委會先後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議案七(如附表編號1決議)、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議案一(如附表編號2決議);原告遂依各該決議於106年至108年間領取車資等交通費用共10萬2,100元即系爭費用,此實屬必要性支出。詎於乙○○擔任副主任委員期間,基泰之星管委會竟以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為由,於1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請律師,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費用,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7238號事件);更在7238、7351號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13年7月27日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案之(如附表編號3決議)。被告既認為附表編號1、2之決議無效而提起7238號事件之訴訟,卻又拒絕將原告於111年8月14日基泰之星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正規約、7238號事件律師費應由主任委員負擔、非法提告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提案至(即系爭提案)納入主要表決議案內。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並為不對等且不公允之關係,致原告枉受系爭費用之債務;另被告事後作成附表編號3之決議,與其等認為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之舉措,顯有矛盾,構成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差別待遇;且被告認為附表編號1、2決議之無效可溯及既往,但附表編號3之決議卻不可溯及既往,自有違公允性及誠信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開庭往返交通費10萬元、時間損失及請假損失25萬元、法院及行政規費5萬元、因強制執行律師辦理及往返法院暨請假費用等5萬元、律師諮詢及撰狀費30萬元、原告遭強制執行所受名譽損害之慰撫金250萬元、原告與家人在7238號及7351號事件訴訟期間之慰撫金50萬元,共計375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及上開三大報

之網路新聞網、基泰之星社區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基泰公布欄」)、基泰之星社區一樓大廳兩側電梯旁之公布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內容。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及基泰之星管委會所為之抗辯略以:原告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八屆主任委員,係屬無給職;惟其領取系爭費用,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8886號函、基泰之星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37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為之,而附表編號1、2決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依無效之決議領取系爭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此經723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確定裁定認定明確,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所為乃行使正當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基泰之星管委會之第七、八屆主任委員及第九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基泰之星管委會先後於106年2月12日、107年9月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附表編號1、2決議;嗣原告依各該決議於106年至108年間領取車資等交通費用共10萬2,100元即系爭費用;另基泰之星管委會以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基泰之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7月27日作成附表編號3決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924300號函、基泰之星管委會第七屆第六次及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基泰之星社區113年度重新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7238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8頁、第67至74頁、第83至96頁、第97至10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5頁、第369至370頁),另經本院調閱7238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43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7238、7351號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13年7月27日作成附表編號3決議,又拒絕將原告於111年8月14日基泰之星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提案納入主要表決議案內,顯然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並為不對等且不公允之關係,致原告枉受系爭費用之債務;另被告事後作成附表編號3之決議,與其等認為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之舉措,顯有矛盾,構成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差別待遇;且被告認為附表編號1、2決議之無效可溯及既往,但附表編號3之決議卻不可溯及既往,自有違公允性及誠信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7238、7351號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13

年7月27日作成附表編號3決議,可知系爭費用之領取具有必要性,附表編號1、2決議應溯及而有效,否則有違公允性、誠信原則、差別待遇、禁反言原則等,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04、438、437頁)。惟按: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基泰之星管委會間之7238號事件中,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決議因違反基泰之星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則關於附表編號1決議之效力,此一重要爭點,於原告、基泰之星管委會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彼等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附表編號1決議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該決議應溯及而有效云云,顯不足採。

⒊況再詳細比對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內容,查:

⑴106年2月12日管委會決議內容為:「因應主任委員參與社區

事務致須從雲林趕至社區之辛勞,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之車馬補助費」(本院卷第36頁),係就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因職務調動至雲林分公司上班,而就其為參與基泰之星社區事務,需往返雲林、基泰之星社區間一事,決議給與主任委員車馬補助費。

⑵至於附表編號2之107年9月9日管委會決議,則係就管理委員

因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一事,決議「居住外縣市因公開會或社區公務接洽,於予核銷大眾運輸之交通費」(本院卷第38頁)。

⑶附表編號3之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則係決議「

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得以申請車馬費」(本院卷第92頁),係就基泰之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社區工作人員,因購買社區用品必須使用車輛載運,或為處理社區訴訟而往返社區、法院間之情形,得申請車馬費。

⑷足見,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關於車馬補助費、交通費、車馬

費等交通及相關費用,其申請權人、申請要件、申請原因有別;且各可得請領之費用核計,所憑各該人員往返地點之認定,亦有不同。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決議,與編號3之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內容並無不同等語,洵非可採。

⒋附表三項決議內容既屬有別,則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2決議無效對其提起7238號事件訴訟,事後又作成附表編號3決議,此舉出爾反爾、構成詐欺、行為自相矛盾,而有違公允性、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差別待遇且違反一致性作為,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將原告於111年8月14日基泰之星社區

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提案納入主要表決議案內,顯然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並為不對等且不公允之關係,致原告枉受系爭費用之債務,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1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基泰之星社區111年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其上之「肆、議案討論」之「區權人提案」已將系爭提案納入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議案中(本院卷第59頁,即第23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提出之上開會議資料所載內容相左,實難採信。況原告就被告有何對其權利濫用、為不對等且不公允之不法加害行為,且屬故意等攸關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及上開三大報之網路新聞網、基泰之星社區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基泰公布欄」)、基泰之星社區一樓大廳兩側電梯旁之公布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件 基泰管委會管理委員會與乙○○女士於106年及107年依法決議支付社區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公務往返之車馬費,俟後「出爾反爾」竟自行恣意翻案且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致原告蒙受財產損害及名譽影響。基泰管委會管理委員會與乙○○女士特此聲明,過往訴訟屬誤導性行為,並向原告甲○○公開致歉。附表 編號 會議日期(民國) 會議名稱 決議議案案由及說明內容 決議內容 證據出處 1 106年2月12日 第七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 臨時動議議案七 說明:本屆主任委員因公司臨時人事調度,致使主任委員調至雲林分公司上班。為考量社區事務皆須主委參與及討論,故呈管委會討論,以利社區事務順利進行 經出席委員6票同意:因應主任委員參與社區事務致須從雲林趕至社區之辛勞,責付管理中心以零用金支付主任委員往返之車馬補助費 本院卷第31至36頁 (出處:第36頁) 2 107年9月9日 第九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 臨時動議議案一 說明:管委會委員因出席管委會會議,建請酌予核銷車費,管理中心為維護住戶權益,建請管委會審議討論 經出席委員7票同意:居住外縣市因公開會或社區公務接洽,於予核銷大眾運輸之交通費 本院卷第37至38頁 (出處:第38頁) 3 113年7月27日 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案二之一 管理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是否得以申請車馬費?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135票同意、反對13 票、廢票4票 本院卷第83至96頁 (出處:第9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