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告 李明珠(即董尚達之繼承人)
董兆誠(即董尚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因繼承董尚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董尚達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董尚達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五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董兆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董尚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其中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董尚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董尚達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董尚達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雙方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變更信用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董尚達僅清償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同年月二十一日動支之二萬元,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入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共積欠三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董尚達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死亡,李明珠、董兆誠分別為董尚達之配偶、子女,均為董尚達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與董尚達間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董尚達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明珠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李明珠固不否認董尚達曾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計至董尚達死亡時止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未清償等情,但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置辯。
(二)被告董兆誠部分被告董兆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二、二五至四一頁),核屬相符;關於董尚達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死亡,李明珠、董兆誠分別為董尚達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可按;原告之主張並為李明珠所不爭執,董兆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繼承人董尚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董尚達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雙方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變更信用額度為六十萬元,董尚達僅清償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同年月二十一日動支之二萬元,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入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共積欠三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前已述及,則原告固得請求董尚達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其中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董尚達業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死亡,李明珠、董兆誠為董尚達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迭已載明,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因繼承董尚達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㈡承認;㈢起訴;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李明珠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見卷第六三頁書狀、第七五頁筆錄),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對董尚達(於一0四年一月一日由被告繼承)之現金卡
小額貸款債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董尚達是筆借款本金固係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累計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但董尚達清償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已如前載,應認董尚達對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之借款已有承認之意思,請求權時效中斷、均自是日重行起算十五年,於一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完成,至最末一筆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一筆借款三十五日後起算十五年,於一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卷第九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請求權時效於完成前即已中斷甚明,亦即李明珠之時效抗辯於原告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無影響。
2利息部分:
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訴,前業提及,請求權時效中斷,應認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一0九年二月七日以後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然一0九年二月六日以前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李明珠為時效抗辯,依前揭法條,自得拒絕給付時效已完成部分之利息,至董兆誠雖未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李明珠應分擔部分亦免清償之責,而李明珠、董兆誠係平均繼承董尚達,應分擔部分各二分之一,是董兆誠亦僅就時效已完成部分(一0九年二月六日以前部分)利息之半數負清償之責。
①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三
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李明珠得拒絕給付,董兆誠應就半數即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清償之責。
②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李明珠得拒絕給付,董兆誠應就半數負清償之責,爰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③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李明珠得拒絕給付,董兆誠應就半數負清償之責,爰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
④一0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仍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董尚達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董尚達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時效完成部分對李明珠之利息請求,及因李明珠之時效抗辯、董兆誠亦免負清償責任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計 息 本 金 (新 臺 幣) 債務人 利 息 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李明珠 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董兆誠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止) 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 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 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