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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劉緒乙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琪鴻精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緒乙律師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琪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琪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相對人已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琪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琪鴻公司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相對人乃聲請為琪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琪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新北地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為琪鴻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由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而相對人業於114年3月25日當庭撤回對琪鴻公司之起訴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11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聲請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出狀2份、閱卷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擔任琪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10,000元。又此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