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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慶捷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紹仁訴訟代理人 曾家鈴

黃奕彰律師蘇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為辦理建置催收系統及電腦、電話系統整合專案,經被告提出報價單與原告議價後,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原告承攬建置上開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訂法務催收系統建置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75萬元予原告,並指派公司員工曾家鈴為本專責經理,負責進行溝通、執行及測試等工作。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統建置服務工作說明書」伍、專案時程之約定,被告原應於簽約日起加計545日即111年10月4日完成系爭系統之上線驗收,嗣原告為實際需求就部分工作項目調整後,兩造合意展延上線時程至112年6月,詎於112年6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有諸多違約情事,無法完成系爭系統建置工作,更無法驗收,蓋被告開發版型規格與原規格書不符,經被告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仍未能改善,且應開發項目未開發完成,有應交付文件未交付等違約情事,而被告專案負責人曾家鈴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退出兩造建立之「聯邦系統」及「催收系統資訊」兩LINE工作群組,被告亦未再指派新專案負責人。被告逾期完成建置工作,且依約應完成13大項工作項目,卻無任何單項工作項目完成,更未依約定交付文件並完成驗收,已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已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款2,507,500元(原告已付工程價款4,312,500元,扣除CTI設備價值1,805,000元之餘額),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給付總價款5%即37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應建置「CTI電話系統建置服務」(下稱CTI電話系統),因被告不具該項專業,故被告另委由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千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柏公司)為原告提供該項設備及服務,千柏公司完成硬體設備安裝,並經原告驗收完竣後,被告依報價單本應保固二年,但被告於第一年保固期滿後,竟未與千柏公司續簽保固契約,原告只能自己與千柏公司簽訂保固契約花費189,000元。另原告向訴外人啟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迪公司)以700萬元購置伺服器等硬體設備,並已付訖價金,但因被告就系爭系統無法開發建置完成,致上開硬體設備因而閒置迄今無法使用,原告受有設備折舊損失,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折舊損失為2,625,000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且逾履約期限無法完成系爭建置工作,亦未就CTI電話系統履行保固責任,經原告催告後,拒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494條本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返還已受領價款2,507,5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給付違約金375,000元,被告且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賠償原告保固費用189,000元及折舊損失2,625,000元,以上總計扣除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46,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曾家鈴作證表示已提供系爭契約原規格書(藍皮本),顯示原規格書係以案件標號為主,證人劉音蘭亦證述並非以授信帳號為規格,證人劉音蘭、張德華均表示案件編號與授信帳號資料相同,原告所指瑕疵並不存在,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被告未能於112年6月30日完成驗收,全因原告自112年3月起提出非原契約規格之需求變更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合約第9條並無約定人員需駐點於原告處,而保固期間過後原告自行簽約購買保固,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未於報價單上簽章傳真,無權要求被告保固期間為兩年。系爭契約無法如期完工,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因自身因素導致之硬體設備折舊損失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75萬元予原告,原告就付款期程已經支付至第三期安裝款之一半總計2,50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書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導致債務不履行,已經被告否認,系爭契約雖可認已無從再繼續履行,無法完成工作,客觀上已屬給付遲延且無從補正或給付不能之狀態,但原告主張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已提出前揭抗辯及相關事證,經查:

㈠被告於辯論時,已經提出電催作業規格書(藍皮書)及系統測試報告書(綠皮書),作為完成工作之依據,被告所辯並非無憑,且證人曾家鈴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兩造有過藍皮書確認催收系統規格,被告完成後提出綠皮書,並發出電郵確認,藍皮書顯示電催作業系統原規格以案件編號為準,但110年11月25日劉音蘭要求改以授信帳號取代,本來應該沒影響,但原告卻認為係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385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劉音蘭雖證稱案件編號與授信編號相同,所以原規格是授信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證人即原告襄理張德華亦為相同證述,但證人劉音蘭、張德華身為原告員工,雖否認系爭契約原規格為案件編號,但同時亦說明授信帳號等同於案件編號,只是授信帳號下有數筆核准編號明細,被告將之弄混等情,可見雙方對原規格及系統中各種編號之關連自始即未釐清、區分,待被告作業成果與系統發生衝突時,雙方又為是否屬於需求變更、是否要追加費用起爭執,因而未能進一步修改、完成,審酌被告雖為資訊專業,但需求本身仍應由原告協力提出,原告提出需求,訊息在協力上應達清楚、明確,可被理解、不致誤認之程度,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詞,參酌藍皮書、綠皮書及全卷事證,兩造於溝通上落差導致被告工作不符原告需求,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尚難令被告負違約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逾期未能完工,已經違約云云,但原告曾於履約期限前在112年6月間發函提出以授信編號為準之系統改進要求,有原告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前述,此應屬需求變更而非瑕疵改正,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自難歸責,況被告於辯論時曾陳述被告曾完成安裝,但測試機在原告保管中,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未完成工作,對測試機乙節未多做說明,參以本件系爭契約未能繼續起源於被告認原告要求修改項目、幅度過大,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價格範圍,而要求已需求變更追加費用,但原告則堅持一切要求仍在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內,雙方因此無法繼續履約,審酌被告所稱已完成十二項工作並非無稽,雙方對履約範圍及工作成果要求發生爭執,乃源於雙方對履約之初溝通、認知上發生落差所致,被告雖係系爭契約履行之債務人,但原告仍負提供充足、明確履約所需資訊之協力義務,本件不能繼續履約之結果,並考量原告要求改進項目繁多及資訊系統契約並非套裝、制式,需依客戶要求訂製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合理。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更換專責人員後,無專人服務已經違約云云,但是否有專責人員服務並不構成違約事由,縱使違反約定亦非瑕疵,原告自不能夠據此解約。原告又請求所購系統折舊損失云云,姑不論被告並無違約,已如前述,折舊損失與被告行為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使用系爭系統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或情況,非必與被告有關。另原告請求一年保固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報價單雖載明二年保固(本院卷第31頁),但原告並未簽章,尚難認兩造對此有合意存在,況報價單備註欄已載明需客戶簽章並傳回,原告既未於報價單上簽章傳回,此二年期間保固自難發生契約效力,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違約金、購入設備折舊損失均無理由,又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二年保固之約定,原告請求第二年保固費用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