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張卜玉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楊容驊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12年底被告知悉伊經營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團公司)有成,主動透過訴外人即其胞妹張心慈、妹婿蔣凌牽線欲投資入股天團公司,113年3月6日伊與被告達成入股協議,由伊獨資設立之五姐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五姐妹公司)持股51%,被告設立之勤行智創有限公司(下稱勤行公司)作為股東持股49%,其中被告持股25%,蔣凌則持股24%。被告入股時本應給付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財務不佳,迄今僅出資95萬元,尚欠股款205萬元,其餘款項均由伊給付。天團公司營運中伊多次要求被告繳足股款或分擔營運成本,被告全然不理。嗣113年8月23日在竹圍百八魚場餐廳,伊與被告、張心慈、蔣凌召開股東會眾人達成協議,同年9月底前天團公司需再辦理入資,且被告應於同年11月、12月前補足股款差額205萬元。詎被告仍未補足股款,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被告入股天團公司合作事宜,約定被告不再參與公司業務,且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伊同意被告得以支票於到期日前給付,豈料被告毀諾不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依約交付3紙支票等語。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3紙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金額150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31日。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透過訴外人張心慈、蔣凌認識原告,原告經營團購有成,
但因競爭激烈以及未開發票而面臨轉型,兩造商議成立天團公司,伊建議以無面額股票方式於113年4月8日一同發起設立天團公司,透過技術股讓過去經營團購成績可獲估值。天團公司為兩造共同合資,原告以五姐妹公司投資255萬元,持股51%;伊則以勤行公司投資245萬元,持股49%。至原告所稱伊應付股款300萬元部分,並非最終結論,此需伊管理天團公司帳務為前提,後續兩造未達成協議,最終仍以伊繳足股款245萬元為主。天團公司籌備成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全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譜公司)合作洽談,最終確認將原告團購業務轉為在全譜公司內部成立智慧新零售部門,三方遂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期間經歷諸多變化調整,原告對於三方合作仍有疑慮,嗣113年9月20日見面討論,原告堅決表示不願意再進行全譜公司合作案,伊表示如此即無投資參與天團公司之必要,要求退出天團公司,並請原告結算伊原始投資245萬元,扣除伊承接全譜公司業務費用965,942元後,剩餘約150萬元係兩造決議由原告買回伊股份之款項,當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應退還伊150萬元(分成3紙支票),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或交付面額均為
50萬元之支票3紙,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終止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甲方:楊容驊退出合作不再參與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甲乙方雙方達成協議終止,終止合作日前之所有費用計150萬元分成3紙支票,票期113/11/30,113/12/31,114/1/31各50萬元,雙方達成共識自113年9月20日終止合作日起,所有相關費用及權利義務全權由張卜玉負責。」(見卷第1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終止合作前之費用150萬元係由何人負擔,已難認被告有給付150萬元或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3紙之義務。再者,被告抗辯其已實際繳足股款245萬元一節,有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天團公司籌備處於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可憑(見卷第105、25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妹張心慈亦證稱:印象中伊當天攜帶原告提供之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匯款至勤行公司帳戶,勤行公司再一起匯款245萬元至天團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卷第243頁),佐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同日簽訂另份協議書(見卷第20頁),兩造協議於113年5月31日與全譜公司負責人高偉超簽訂之業務合作協議書終止,原告退出合作,不再參與全譜公司相關業務,自113年5月31日合作日起,所有相關費用及權利義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則被告辯稱兩造本約定其入股股款300萬元,但並非最終結論,因兩造未能達成由其管理天團公司帳務,最後以其實際繳足股款245萬元為主,結算時將其投資天團公司245萬元,扣除其承接全譜公司業務費用965,942元,剩餘約150萬元,兩造協議由原告買回其所有股份款項15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系爭協議書既未明確記載何人應交付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紙予何人,兩造雖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難認被告承諾負擔終止合作前所有費用150萬元,更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該150萬元以被告交付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3紙乙節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或交付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紙,難認有據。
㈢至證人張心慈雖證稱:當初就是約定被告出錢,原告出業務
通路及生意,伊負責執行業務,一開始協議被告投資300萬元,從頭到尾被告僅匯入95萬元,才會有差額205萬元等語(見卷第241、243頁);後又改稱:因為被告說錢不夠,請原告先協助,伊當天攜帶50萬元是原告提供,先前原告還有請伊轉帳給被告,金額伊忘記,實際上原告出資132萬元加上20萬元,等於被告僅出資63萬元,全部相加才是245萬元;原告也有匯款255萬元至天團公司籌備處帳戶,所謂原告匯款部分其實是五姐妹公司帳戶匯出,天團公司法人股東出資額與實際股東出資額是不符等語(見卷第243頁)。依證人張心慈前揭證述,不僅將法人股東出資(五姐妹公司、勤行公司)與個人(原告或被告)之出資混為一談,甚至設立公司前、後匯入款項均劃歸為股款差額計算,亦無從依LINE記事本(見卷第223頁)之簡要記帳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交付3紙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金額1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3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