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被 告 周黃凱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且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十二
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如有累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一日起調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2被告前另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渣打商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數額,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按法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信用卡部分按銀行法所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九七四00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七0一一九一三五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見卷第九至四二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