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徐堂榮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破產程序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破產程序終結。其訴訟標的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