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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徐堂榮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複代理人 趙懋朋律師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破產程序終結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背負訴外人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對貸款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而遭輾轉受讓銀行債權之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聲請破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原告於系爭破產程序中全力配合破產管理人之要求,提交各項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現金,並主動拋棄生活費請求權,促成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認可破產管理人即被告作成之分配表,破產財團之財產僅保留財團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860元作為給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各破產債權人已依債權額比例取得分配款,系爭破產程序實質終結。惟破產債權人阿薩公司私下要求原告提出近千萬元和解款,因原告拒絕,即以原告仍有隱匿之8020萬元債權,要求被告主張原告有破產詐欺情事,被告權利濫用遲不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破產裁定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即執行破產相關程序,向執行破產程序法院陳報或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或命破產人即原告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暨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等。系爭破產程序無法終結,係因原告未能據實陳述財產狀況,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質借解約金160萬元、大安華鏵投資有限公司股權32萬8000元、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套現8020萬元之金錢流向及匯出1億1843萬元用途及流向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債務人清冊、答復其財產及業務狀況,目前仍由破產法院查詢中,爰再次催告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前回應,如仍拒絕回答或無法說服債權人,被告向債權人陳報並經監查人同意後即另行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系爭破產程序終結依法要由執行處法官裁定,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破產程序終結,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破產程序實質終結,被告遲不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破產程序自112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收取破產財團91萬7860元,其中80萬元已由被告作成第一次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後分配於破產債權人,其餘尚未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破產之破產財團財產尚未分配完結。又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遲不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已提交系爭破產執行法院之書狀為證。查系爭破產於前述第一次分配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8月23日先後召開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債權人會議,將系爭破產財團範圍及處分方法列為應議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本院函、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多次提出之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要求原告提出該書狀所列金流及說明,足見系爭破產財團範圍及處分方法尚未確定,無法為最後分配,原告主張被告遲不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為權利濫用云云,無足採信。系爭破產既未經法院依前揭規定為破產終結之裁定,難認系爭破產程序已終結。原告起訴確認系爭破產程序終結,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