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林淑豊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被 告 劉秝榛即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亦無意見,本院無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至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樓梯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7至15頁);嗣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後述貳、一之原告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兩造就系爭建物2樓至3樓之通行爭議而生,與起訴時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至3樓有無通行權,將影響其對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收益方式,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通行或損害賠償等情,兩造就該等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有爭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8年期間購入系爭建物3樓時,係由系爭房屋外部鐵梯(下稱外部鐵梯)出入,嗣後因外部鐵梯年久失修、出入危險,原告遂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建物57年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原設有內部樓梯(下稱2樓內梯),而2樓內梯目前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內部,然因被告將2樓內梯之樓梯口用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封死,以致原告無法從2樓內梯進出,且外部鐵梯為違章建物,隨時皆有坍塌及拆除之風險,於使用上極為危險,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建物3樓進出之權益,造成系爭建物3樓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建物3樓顯與袋地相同,原告即於113年10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水泥牆拆除以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之,使原告僅能以外部鐵梯通行,惟因目前外部鐵梯因鏽壞不堪而需修繕,原告需額外支出修繕費用89,500元,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至3樓有通行權。⒉被告應將系爭2樓至3樓如附件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封閉物(即系爭水泥牆)除去。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57年8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作為透天厝使用,各樓層皆設有內梯以供自家人上下使用,嗣系爭建物分割為3層樓,遂各自為建物登記,惟因分割登記時,無法切分出共有之梯道及梯間,故於系爭建物外沿闢建1樓至2樓之鋼筋水泥梯(下稱1樓水泥梯),以及外部鐵梯,而外部鐵梯乃專供系爭建物3樓所用,即藉由外部鐵梯從1樓通往2樓後,該2樓設有原告專用之2樓大門,原告進入該2樓大門後則使用設於大門內之內梯通往系爭建物3樓,原告就系爭3樓並未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全部空間皆為被告個人所有,並無與其他樓層共有之部分,原告所指稱之2樓內梯,係位於被告私權範圍內;又原告為98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90年7月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兩造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前揭情形,應認原告係對被告之私權範圍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有違;被告並未私自封閉2樓內梯,且外部鐵梯亦非被告所闢建,被告自無修繕外部鐵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權人目前如欲進出系爭建物3樓,須先透過外部鐵梯由系爭建物1樓通行至2樓後,始能到達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設置於2樓之大門,而2樓內梯係位於系爭建物2樓內部,目前2樓內梯為系爭水泥牆所封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2樓及3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竣工圖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51至55、109頁及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系爭水泥牆封閉2樓內梯,導致原告僅能使用違法之外部鐵梯通行,使系爭建物3樓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故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至3樓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將系爭水泥牆除去,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至3樓有無通行權,且得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水泥牆?㈡如否,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89,500元之修繕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至3樓有無通行權,且得否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水泥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專有部分實際對外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自不得捨原有聯絡通路而主張於其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查,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及3樓,總面積皆為65.66平方公
尺,層次面積亦皆為65.66平方公尺,全部空間均為兩造個人所有,並無任何與其他樓層之共有部分,有系爭建物2樓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是原告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3樓此一專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此一專有部分所圍繞,依前揭判決意旨,此時即需判斷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是否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目前就系爭建物3樓之對外通行方法,須先經過外部
鐵梯,然外部鐵梯並非合法之消防逃生梯,卻建造於防火巷口,且該鐵梯已年久失修,隨時有坍塌之風險,是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竣工圖及外部鐵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109、167頁),惟外部鐵梯並未劃設於系爭竣工圖上,難以認定其所在位置是否位於消防巷口,與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等情,且外部鐵梯近期為原告自行出資重建,有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顯見外部鐵梯目前應無年久失修、隨時可能坍塌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3樓對外並無適宜聯絡之通道乙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⒋復查,目前2樓內梯為系爭水泥牆所封閉,尚難判斷2樓內梯
於拆除後之實際狀況為何,惟參以系爭竣工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2樓內梯,將通過被告就系爭建物2樓內部之空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而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任何共有部分,業已認定如前,縱認原告有通行之利益,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因此負擔供他人通行其私權範圍之不利益,嚴重壓縮被告就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之行使,如依原告所請拆除系爭水泥牆,更使被告不得支配所有空間,形同減損被告就系爭建物2樓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權衡兩造使用之經濟利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屬於通行其於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衡以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最終目的,應係使原告得以從系爭建
物1樓通行至3樓,原告固主張如將系爭水泥牆拆除,進入被告所專有之系爭建物2樓後,即得藉由1樓水泥梯通行至1樓等情,惟1樓水泥梯之位置並未載於系爭竣工圖中(見本院卷第109、167頁),無法遽以認定其是否為系爭建物建造時即存在,並供系爭建物1樓至2樓通行之內梯,原告亦未舉證說明1樓水泥梯與2樓內梯是否為緊連狀態,亦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得達到通行至適宜公路之目的,尚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於買受系爭建物3樓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通行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自應承擔此出入之迂迴現況及可能衍生之風險,應無在藉由外部鐵梯數年後,逕自要求被告拋棄其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權。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2樓至3樓有通行權,並無所據,則其同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牆,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外部鐵梯修繕費用89,5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2樓內梯為被告所封閉,造成原告之通行權受到侵害,並提出兩造子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就2樓內梯應無通行權存在,業已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截圖內容,被告兒子雖曾傳送:「你好,了解後發現先前都是我父母花錢建造,但一直以來都是你們房客再使用!…」之訊息,然上開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外部鐵梯曾為被告所興建,尚無法證明2樓內梯為被告所封閉等情,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對於外部鐵梯何以負有修繕義務,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⒉基此,被告既無封閉2樓內梯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擇一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2樓至3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牆;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主張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確認2樓內梯之所有權人,並聲請履勘現場釐清系爭建物之通行狀況(見本院第152、265頁),惟2樓內梯之所在位置及所有情形,已得透過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竣工圖加以認定,且兩造業已提出相關照片說明系爭建物周圍之現況,就原告上開之聲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