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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淑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秝榛即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3樓)有通行權;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至3樓如原證4-1號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封閉物除去。備位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第1、2項,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500元。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