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粲媛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林淑燕被 告 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軒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係請求㈠被告應就持有原告公司5,000,000普通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114年3月18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嗣後於114年5月1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並未撤回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依其聲明提出之時序觀之,仍以其最新提出之聲明為準,即認其並未撤回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署一紙投資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應由「璿恩資訊有限公司」更名為「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投入「SaaS服務」之健身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服務系統)予原告公司,被告並因此取得原告公司45%之普通股即5,000,000普通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於113年6月5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另行簽署增補協議。惟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後,卻遲未將前開健身管理系統即「SaaS服務」提供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以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致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又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持有系爭股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持有原告公司5,000,000普通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僅須負擔修改SaaS服務之費用,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被告之美業SaaS服務修改完成為健身SaaS服務一版,並已有7位客戶使用,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據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9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投入系爭服務系統予原告,後於113年6月5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另行簽署增補協議,而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㈡款,記載:乙方(按即被告)投入既有美業SaaS服務予甲方,並負擔修改為第一版健身SaaS服務之費用,且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影本、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為何?有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惟於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被告之義務應係將系爭服務系爭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惟遲未提供符合健身產業之SaaS系統云云,然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㈡款,係記載:「乙方投入既有美業SaaS服務予甲方,並負擔修改為第一版健身SaaS服務之費用」等文句,且經本院詢諸被告,可知美業SaaS服務系統原係被告所擁有(見本院卷第77頁),與原告之健身房服務體系,內容非百分之百相同,但大部分內容大致相同等情,可認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㈡款,應係指被告投入其既有美業SaaS服務予原告,並就該美業SaaS服務改為第一版健身SaaS服務之費用,由其負擔。而非指被告應將系爭服務系統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至明,是原告此點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款所負之義務,並非提供系爭服務系統,而係指被告投入其既有美業SaaS服務予原告,並負擔該美業SaaS服務改為第一版健身SaaS服務之費用,則就其所投入之美業SaaS服務,直至目前既尚為被告所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約定之內容而言,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至於就美業SaaS服務改為第一版健身SaaS服務之費用負擔,既係屬金錢債務之負擔,更無給付不能之情,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之情,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變更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變更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