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李昱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於113年9月28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73,194元(含本金1,260,857元、利息8,528元、手續費3,80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1,273,19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5至6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