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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吳庭萱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楊鍾蓮花

楊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憑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30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訴外人楊貴仁之遺產所生紛爭,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貴仁為原告配偶,被告楊鍾蓮花為楊貴仁之母、被告楊貴蘭為楊貴仁之胞姊,又原告與楊貴仁育有訴外人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3名子女。楊貴仁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其名下財產均應由原告及子女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共同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遺產憑證)均為原告公同共有,詎被告長期以系爭遺產憑證表彰之權利乃家族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於楊貴仁名下為由,長期占有並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遺產憑證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再爭執,惟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坪林郵局存摺並非被告持有,編號25、26所示之臺灣銀行定存單亦不存在,該銀行之定存係直接記載於存摺上,並無發給定存單。又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憑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訴請返還,應無理由。另被告並非拒絕返還,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攜帶系爭遺產憑證正本到庭並欲返還,係原告拒絕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楊貴仁於95年7月13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育有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見本院卷第13、14、23頁)。

㈡楊貴仁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見本院卷第13、14、23頁)。

㈢被告楊鍾蓮花為楊貴仁之母,被告楊桂蘭為被告楊鍾蓮花之女、楊貴仁之胞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楊貴仁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遺產憑證就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存摺及定存單記載之客戶姓名、租賃契約記載之當事人、印章印文之姓名均為楊貴仁(見本院卷第307至421頁),顯見系爭遺產憑證原係楊貴仁所有,又該等物品係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消費寄託債權、租賃債權等權利之證明,此種權利證明文件雖與背後表彰之權利不可等同視之,惟本於一物一所有權之原則,上開文件、存摺、印章各有所有權,自得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標的。是系爭遺產憑證原為楊貴仁所有,於楊貴仁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共同繼承,原告自屬系爭遺產憑證之公同共有人無訛。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遺產憑證除如附表編號2

4至26所示之坪林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定存單外,現均由楊鍾蓮花委由楊桂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31頁),足見楊桂蘭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之直接占有人,楊鍾蓮花則基於委任關係而為間接占有人,是被告均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甚明。就占有權源部分,被告前雖辯稱系爭遺產憑證所表彰之土地所有權、消費寄託債權、租賃債權等,均係楊鍾蓮花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於楊貴仁名下,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基於被告身體健康因素,不欲再與原告爭執,故捨棄此部分抗辯,對原告之主張已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被告復未說明、舉證有何其他占有權源存在,則應認被告現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為原告、楊浩佑、楊家齊、楊家瑋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等物品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坪林郵局存摺,惟被

告否認占有該存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存摺確為被告占有,則原告請求返還該存摺,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臺灣銀行定存單,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該等定存單存在,再參以楊貴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已載明楊貴仁有175萬元、19萬元之定期存單債權(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被告辯稱臺灣銀行並無定存單而僅係記載在存摺內頁等語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末就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竊取其物品達18年部分,查於113年7月4日即楊貴仁死亡之日前,繼承尚未發生,於此之前系爭遺產憑證自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有無所謂竊盜一事,實與本件無涉,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編號 請求返還之物 數量 外觀卷頁出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07頁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09頁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11頁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13頁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15頁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17頁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19頁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21頁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23頁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25頁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27頁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29頁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31頁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33頁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 本院卷第335頁 16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37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30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37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39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39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1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1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3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3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5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5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7頁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2日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編號: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47頁 17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正本 1 本院卷第349至357頁 18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正本 1 本院卷第359至371頁 19 石碇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正本 1 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20 石碇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正本(存單號碼: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79頁 石碇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正本(存單號碼:0000000號) 1 本院卷第379頁 21 印章(安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石碇區農會) 4 本院卷第381頁 22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正本 1 本院卷第383至415頁 23 切結書正本 1 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24 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 1 無 25 臺灣銀行定存單正本(新臺幣175萬元) 1 無 26 臺灣銀行定存單正本(新臺幣19萬元) 1 無附件:本院卷第305至421頁之憑證影本

裁判案由:返還憑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