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陳信全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鑽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3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當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當選應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管理委員組成,執掌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運作管理,則被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權益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不具參選管理委員資格,故系爭大樓於11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被告為管理委員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擔任為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原告為第8屆財務委員卻拒絕交付財物資料,因無正確管理費帳冊資料,造成管理員無法審核登記參選者是否積欠管理費;且系爭大樓出租套房係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應由管理員電話向承租人催收,但管理員未盡告知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及委員選舉辦法僅規定未積欠二期以上者可報名參選,並非直接規定不得參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僅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方不具備選任資格,故欠繳管理費亦僅生管理員會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繳之效果而已。另管理員潘道清將於111年10月13日收取四個月空戶管理費誤載至111年6月至9月,被告林清華並未欠繳。而除原告及其親屬林千又外,其餘管理委員已依第10屆管理委員會議暨交接會議決議補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薛公旦代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
之區分所有權人楊雋如、被告林清華則代表同址5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林耿妃參選各該樓層之管理委員;被告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為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暨管委會交接會議,推選被告薛公旦為主任委員,被告林清華為管理員室組長,任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議暨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
舉辦法,應不具參選管理委員資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參選人資格:凡鑽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累計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者及符合本大樓規約之委員資格者均可報名參選【非區分所有權人參選,須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親內親屬;且須提供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累計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者)之書面授權書】,且以戶(建號為單位),每戶代表一人參選……。五、選舉人票與委託:
依據11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各樓層僅能投予該樓層候選人……」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規約及11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已有明白規範,即系爭大樓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代表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一等親內親屬參選該樓層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該區分所有權人須未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欠繳累積二期以上之管理費,始得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無違,被告辯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係規定未欠繳者得報名參選,而非不得參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不具備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住戶始不具備選任資格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公旦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楊雋如於113年12月14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未繳納乙情,為被告薛公旦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林清華抗辯未欠費云云,固據其提出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存根、存摺內頁、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至第105頁),而觀諸被告林清華庭呈繳費紀錄原本就112年2月到112年12月管理費部分記載「113年元月12日,2到12月5368,林清華印章簽收」,被告林清華亦自陳伊為113年度之財務委員,該筆新臺幣(下同)5,368元管理費係與其他管理費彙整後分四筆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惟繳費紀錄上所載繳費係由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林清華自行簽收、管理費存根亦由被告林清華自己開具,更無從自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尋得相對應之款項,實難判斷存入銀行之款項內是否已包含被告林清華所稱繳納之112年2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5,368元,被告林清華所提事證尚無足推論林耿妃應繳納112年2月到112年12月管理費確已清償,其辯稱未積欠管理費云云,礙難憑採。
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於管理費繳納義務,如何協議與承租人分擔,及區分所有權人如何再轉嫁予承租人,乃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內部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執此對抗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亦不因此免除;且於管理委員會之立場,縱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關於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並配合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然亦不得僅憑此即認系爭大樓有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之慣例或義務,而棄上開規定於不顧,否則無異責令管理委員會負擔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相互推諉繳費義務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管理員未向承租人催收,被告係不可歸責云云,洵無足採。
⒋承前,被告薛公旦確有欠繳管理費,被告林清華就其抗辯未
管理費積欠一節,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就該事實之存在形成確切心證之證據,則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被告應無參選系爭大樓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仍經選為該屆管理委員,其當選即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系爭大樓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