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高樹生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伊被繼承人高寶花所有,經高寶花於民國87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高寶花死亡後,附表不動產由伊與其他繼承人高崇毅、林月雲繼承,伊再向高崇毅、林月雲買受取得其等所繼承之權利範圍,而單獨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茲高寶花是否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不明,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存續期間末日92年12月24日起算15年,於107年12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前經原所有權人高寶花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因繼承及買賣而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佐(本院卷第75至86頁);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實行抵押權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足資採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92年12月24日,該存續期間內縱有債權發生,其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末日即92年12月24日即可行使,則自是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計至107年12月24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洵屬可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受擔保之債權,而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抵 押 標 的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收件年期:87年 字 號:文山字第327770號 登記日期:87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9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4日至92年12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寶花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7北古字第012482號 設定義務人:高寶花 共同擔保地號:景美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景美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