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安晨妤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詹義豪律師被 告 張秀琬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婆媳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間,主動邀請其偕同訴外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張○皓、張○芸(真實姓名均詳卷)及原告父母一同用餐,再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休憩,待其等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要求原告暫時離開其住處以令其得與張○皓、張○芸互動,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暫時離開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返回被告住處,並透過被告住處警衛協助原告搭乘電梯上樓,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安小琴開門令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內,發現被告已外出,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返家後,再與張○皓、張○芸、安小琴及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之友人家,過程中並未發生家中電腦遭人侵入等事。詎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原告侵入其住處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並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宅告訴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居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為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行為。又本件刑事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6號撤銷改判無罪,且被告縱有不法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另本件係因原告拒不交付張○芸,方致生本件損害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婆媳關係。
(二)被告邀請原告偕同張○皓、張○芸及安小琴、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常生於000年0月00日一同用餐,並於同日下午2時至5時32分許間,到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休憩,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要求原告暫時離開其住處以令其得與張○皓、張○芸互動,原告遂暫時離開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返回被告住處,並透過被告住處警衛協助原告搭乘電梯上樓,由安小琴開門令原告進入被告住處內,發現被告已外出,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返家後,再與張○皓、張○芸、安小琴及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之友人家。
(三)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稱原告侵入其住處並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其電腦等情,並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宅告訴。
(四)上開情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認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6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所指情節並非全然虛構、其主張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應以法院最終認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即遽論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以免使人民因畏懼反遭求償之後果而不敢尋求救濟。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返回被告住處時,透過住處警衛協助原告搭乘電梯上樓,並由安小琴開門令原告進入,當時被告已外出,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返家後,原告再與張○皓、張○芸、安小琴及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之友人家,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宅告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6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四)觀諸張○皓、張○芸於偵訊時略以:當時與張常生、安小琴、原告、被告一起在外面吃午餐,吃完以後被告帶我們回她家,被告就請原告離開,要跟我們兩個單獨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證人安小琴於刑事一審證述略以:原告已經離婚了,這不是原告的房子,被告臨時有事要出去叫我看小孩,我以為被告忘記帶東西,我就馬上去開門,結果是原告,我也不知道怎麼拒絕,沒有反應到不能讓原告進來,原告跟著我進到被告房間指著被告房間說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把原告轟出房間後並整理完出來,看到原告與張○皓、張○芸在訴外人張劭緯即原告前夫房間翻東西,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打給被告。另被告書桌不可以碰,大家都知道被告的習慣,當天有看到原告在使用電腦,但不知道在用誰的電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1至24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略以:
因長時間無法看孫女,遂透過原告父母安排與原告商談教育問題,當時告知原告將小孩留在被告家中,想跟小孩好好談,原告亦同意,然因臨時有約,故商請安小琴在家照顧,並請原告與被告一同離開,然原告事後仍進入被告家中,其並未同意被告第二次進入家中且被告電腦有固定放置位置,事後發現確實有被動過,電源線遭插上,電源線平時會拔掉,合理懷疑原告有使用電腦,經詢問安小琴告知原告有在桌上使用電腦,無誣告犯意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刑事二審卷第13頁),前開證人之證詞交互以析,核與被告之說詞大致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未經同意進入其家中,並合理推論原告使用其電腦,據以提起告訴,尚非完全虛構事實而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127至134頁),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侵入住宅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而對其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入住宅之告訴為誣告,尚無足採。
(五)本件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認定被告無罪,其理由略以:原告依被告要求離開本案住處,於被告未通知之情況下,自行返回本案住處,而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在其未通知之情況下,即未經其同意返回本案住處,認原告此舉顯屬侵入住宅而提出告訴,應認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屬全然無因,被告因認案發時有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住處、且於本案住處內使用電腦之被告,故推測原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所指當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仍不得與誣告罪相繩等語,本院亦同此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被告可向原告詢問或以其他手段合理查證乙節,然被告提起告訴係基於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已如前述,且一般人遭遇犯罪時本即反應不一,或因顧及未成年子女,或有其他人際關係之顧慮,要無從僅因被告未向原告進行查證或嗣後與原告、張○皓、張○芸、安小琴一同前往被告友人家中,推論被告有同意原告進入家中或有誣告之犯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其犯罪,致其名譽受損,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