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簡澄坤即國語週刊雜誌社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違約金88萬元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違約金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項和解內容可知,伊於各期款期限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即符合和解條件,伊於指定期日之113年11月15日當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卻因彰化銀行之行政作業或遇有假日等事由致該筆款項於同年月17日始入帳,詎被告以伊未依期給付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88萬元債務並經被告受領完畢,被告僅因銀行內部行政作業造成之入帳遲延,即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實屬過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所載,原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7日始收到上開款項,原告顯已違約。又依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約定條款新臺幣轉帳服務第4條約定「超逾帳務劃分點(每一營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暨非營業日之轉帳交易均併入次一營業日之帳務處理。申請人應避免於貴行帳戶劃分點將屆時指示貴行處理,以免延誤時效。」可知彰化銀行有警示勿逾每日15時30分轉帳避免遲誤時效,原告自應承擔逾期付款被告之風險。實則原告只需提早一、兩日匯款,即不會遲誤匯款,原告捨此不為,導致最終遲誤匯款,原告顯可歸責,況約定違約金之緣由係因原告主張只能「分期付款」,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收到各分期款,雙方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為雙方所同意記載,自應就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內容負責,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因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01號),於113年10月28日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在案;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88萬元債務已於114年1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交易時間15:32:05)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0萬元款項,於113年11月17日(交易時間19:25:47)始實際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原告未如期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為由,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146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各匯款29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4年1月13日陳報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系爭違約金88萬元(本院卷第44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銀e通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違約金在系爭和解筆錄既已約定,自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㈢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於第一項約定:「被告(即國語
週刊雜誌社【即本件原告】、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双語股份有限公司、鉅芮有限公司、水牛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新臺幣88萬元予原告(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耀群圖書有限公司、富安企業社),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餘款項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9萬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9萬元,均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如任一期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前段所約定之88萬元債務於114年1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惟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交易時間15:32:05)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0萬元款項,則因原告轉帳之時間點已逾當日下午3點30分,故於同年月17日(交易時間
19:25:47)始實際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第一期約定應為之給付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88萬元,並非無據。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非屬原訴訟聲明範圍之系爭違約金部分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基此,原告嗣後就系爭違約金發生爭執主張有法定酌減事由者,自非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法為個案審查。
㈤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已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88萬元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縱未能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於113年12月15日之期限履行約定,係因其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32分05秒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時,因自身疏失致逾網路銀行帳務劃分點即每一營業日下午3時30分後始為轉帳交易所致(見本院卷第15、71頁),核其轉帳時間僅逾不到3分鐘,足認系爭違約金88萬元之約定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復考量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原告遵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具有督促原告履約及就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效果,暨原告違約情節非重大及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成立內容: 被告(即國語週刊雜誌社、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双語股份有限公司、鉅芮有限公司、水牛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新臺幣88萬元予原告(即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耀群圖書有限公司、富安企業社),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餘款項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9萬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9萬元,均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如任一期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