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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蔡馨慧被 告 唐○揚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唐○揚為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吳○潔與訴外人唐○平為唐○揚之父母,2人於111年2月8日離婚並協議唐○揚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吳○潔任之,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限閱卷第1頁),故吳○潔即唐○揚之法定代理人,本判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識別性之個人基本資料,依法均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唐○揚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S」者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任利萱」之成員聯繫,「任利萱」乃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到場並偽裝成取款專員「王文威」之唐○揚碰面,唐○揚先交付原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各1枚、「王文威」署名1枚),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4萬2,000元後旋即離去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而吳○潔為唐○揚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原告此揭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唐○揚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保護庭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高雄少年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86號(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認其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法律,令唐○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系爭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可參(高雄少年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86號卷第71至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匯款證明等件可稽(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91號卷第33至37、15、45至51、53至5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保護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唐○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予唐○揚84萬2,000元乙節,應屬實在。

(三)又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協議將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由一方任之,另一方對該子女已無從行使監督之權,要無令其併負上揭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本件吳○潔依與唐○平離婚時之協議為單獨任唐○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業如上述,則唐○平對唐○揚事實上已無從行使監督之權,而吳○潔為本件侵權行為事發時得行使監督責任者,應堪認定。基此,吳○潔自應與唐○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唐○揚、吳○潔連帶賠償其84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唐○揚、吳○潔連帶給付84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