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林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被上訴人 許宗瀚
張梅貞雷妤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即被上訴人許宗瀚800,000元、張梅貞700,000元、雷妤姍300,000元)合併計算其中300,000元(即被上訴人許宗瀚200,000元、張梅貞70,000元、雷妤姍30,000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1月20日)之利息5,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