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林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被上訴人 許宗瀚
張梅貞雷妤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