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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杜鶯嬌訴訟代理人 張禹堂被 告 金貴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頂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及編號B鐵棚部分之加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叄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B部分之鐵棚(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頂平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水平投影圖示之編號A建築屋部分,面積約為48.50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編號B鐵皮頂棚部分,面積約為31.9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加蓋建物拆除及騰空回復原狀,將該部分樓頂平臺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4,878元。同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後,原告即按該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另其調整原起訴聲明第㈡項部分,將其分別改列為第㈡、㈢項聲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2樓、5樓房屋均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同址8號公寓(下稱系爭8號公寓)。詎系爭8號公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被告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分管契約約定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頂樓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搭設鐵棚(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即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公共空間,並因此阻隔系爭8號公寓管線末端致全體住戶難以檢修,妨害共有人就系爭頂樓所有權之完整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80.405平方公尺所侵害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並自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5年,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取得258,448元之不當得利,其後並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87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8號公寓)5樓樓頂平臺(即系爭頂樓)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店測數字第10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面積為45.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鐵棚部分(面積為33.29平方公尺)之加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公寓於67年間即興建完成,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本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系爭頂樓自得由住戶約定供特定人使用。又被告已居住系爭8號公寓長達30年,其自入住時即取得系爭8號公寓所有住戶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頂樓搭建小房間及鐵棚,嗣約15年前,系爭8號公寓頂樓水管破裂致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經與系爭8號公寓所有住戶協商後,其便將頂樓水管由暗管改至明管以利各住戶維修,同期間並將前揭系爭頂樓上之房間及鐵棚改建為系爭建物。而被告進行上開工程時,該棟公寓全體住戶皆未就被告同時改建修繕系爭建物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曾反應因頂樓工程導致其家中地板凸起,被告亦出資協助原告重新鋪設地板,原告即不再干預系爭建物之改建工程;另系爭建物亦均有與其一同分攤該棟公寓之公共水電費、修繕費等支出,足見系爭8號公寓全體住戶長年容忍被告使用系爭頂樓,並實質將系爭建物納入管理,故其等已就系爭頂樓成立由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故被告確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8號公寓頂樓之全部空間,仍保留相當之逃生通道,亦就管線排列方式進行完整規劃,顯無侵占水管管線或妨礙共有人使用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亦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同為上開2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同住於系爭8號公寓之住戶關係;而原告前就被告於系爭頂樓加蓋行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被告亦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A03陽台外推行為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及侵占罪等罪嫌部分,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並就被告所涉竊佔罪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82、1320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店補字第2號卷,下稱店補字卷,第47至6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頂樓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頂樓為系爭8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無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頂樓自屬系爭8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上開限制,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8號公寓係於67年7月7日興建完成,有該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限閱卷),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關於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於63年2月15日增訂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之規定,而審諸系爭8號公寓通往系爭頂樓之樓梯並未上鎖,該頂樓平台亦有保留相當範圍之通道及開放空間,此有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209頁),亦難逕認系爭頂樓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頂樓不得約定為專用云云,尚無依據。惟系爭頂樓固不受前開法規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之特定部分,仍須有正當權源始可,否則亦屬無權占有(詳參後述),併此指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等情,僅抗辯其占有係基於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具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8號公寓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稱其已居住系爭8號公寓長達30年,於入住時即在

系爭頂樓搭建小房間及鐵棚,至迄今約15年前,又因修繕漏水重新配置水管,並同時在系爭頂樓將原有地上物改建為系爭建物,均經該公寓全體住戶同意等情,雖提出歷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但就取得其他住戶同意乙節,未見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具體事證,已難逕信其所述為真。又證人即同棟住戶A0001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4年在系爭8號公寓住到現在,對於被告上述情節並不清楚,是在這幾年有上去頂樓才知道頂樓房屋是被告兒子在住,何時開始住也不知道,住戶間就頂樓之使用沒有書面,也沒有開過會,無法得知其他人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亦無足據以認定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得搭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⑵又被告雖稱系爭8號公寓其他住戶就其於系爭頂樓之占有使用

長期未表達異議,系爭建物亦計為一戶分擔公共維修費用,可知全體共有人間確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從未同意被告於系爭頂樓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8號公寓及同棟6號公寓之公用水電費均係由10戶分擔,未曾納入系爭建物等語,並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查,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8號公寓之水電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39至242、259至275頁),可知該棟公寓係與同棟6號公寓以「10戶」為分擔公共費用之戶數,即等同雙拼5層樓公寓1層2戶之總戶數,證人A0001述系爭8號公寓及6號公寓之水電費就是按帳單來分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縱認系爭建物因未裝設獨立水錶、電錶而未計入分擔戶數,但仍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有額外負擔系爭8樓公寓公用水費、電費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長期均有分擔公共費用云云,要難逕採。另系爭8樓公寓於113年維修蓄水池抽水馬達時,被告所有之8號5樓、6號4樓房屋及系爭建物有負擔工程費用乙節,雖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然證人A0001稱:此筆費用只要有實際使用到的住戶都要分擔,當時6號頂樓加蓋因無住人,只是倉庫,故不用分擔,被告則共分擔3戶,而此修繕費用為偶發性費用,壞掉才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堪見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分擔該次維修費用之事實,猶無足說明系爭頂樓長久以來均有負擔系爭8號公寓之公共費用,住戶間已將系爭建物納入管理體系等情。又被告除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之證據外,復自述於其改建系爭建物期間,原告已因其住家地板凸起問題阻擾被告施工,完工2年後兩造又因系爭頂樓管線配置問題產生爭執(見店補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至112、113年間甚互相對彼此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根本就沒人同意對方可以增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10651號卷第77頁),足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已有積極不同意之表示;至其他土地共有人固未見對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異議之舉,然此尚難排除係基於鄰居情誼方長期容忍、保持單純沉默而未予制止之可能,又無特別情事可認渠等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因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之使用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並無依據。

⑶此外,系爭8號公寓之水管為明管,沿系爭頂樓牆面延伸,其

管線末端係在系爭建物內乙情,有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187、19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管線末端設置於系爭建物內,影響對管線之檢修,妨害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亦非無憑。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建物未影響系爭頂樓之逃生路線,亦完整規劃管線排列方式,原告仍執意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頂樓由被告所改建之水管管線末端亦在系爭建物內部,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使用系爭頂樓難認有正當權源,並顯然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期間至少長達10餘年,是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則其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如附圖所示之特定範圍並無正當權源,乃無權占有,且系爭8號公寓之水管末端亦設置於系爭建物內,妨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予准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捷運小碧潭站,附近有高中、國中及國小學區,並接近央北重劃區,具相當之生活、交通及就學機能,有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期(110年相同)、111年1月期(

112年相同)、113年1月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25,920元、29,1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若無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則按新北市不動產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600元(同107年1月期)計算,該土地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80元(計算式:30,600×80%=24,480元)。基此,原告係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店補字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此期間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暨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店補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址(見店補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12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該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122元及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3元,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原告主張)編號 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1元 30,6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12月×1/5=4,10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8,243元 30,0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5=48,243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8,243元 30,0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5=48,243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2,102元 32,4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5=52,102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2,102元 32,4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5=52,102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53,657元 36,4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1/12月×1/5=53,657元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總金額 258,44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878元 以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400元×80.405平方公尺×10%÷12月×1/5=4,878元附表二:(本院認定)編號 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計算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7%×無權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 2,521元 24,480元×78.98平方公尺×7%×34/365×1/5=2,52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6,537元 24,000元×78.98平方公尺×7%×1/5=26,537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37元 24,000元×78.98平方公尺×7%×1/5=26,537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8,660元 25,920元×78.98平方公尺×7%×1/5=28,660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8,660元 25,920元×78.98平方公尺×7%×1/5=28,660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7日 29,207元 29,120元×78.98平方公尺×7%×332/366×1/5=29,207元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總金額 142,12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83元 以113年1月期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20元×78.98平方公尺×7%÷12月×1/5=2,683元

裁判案由:拆除加蓋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