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金貴梅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杜鶯嬌訴訟代理人 張禹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建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反訴原告為坐落於該土地之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人,反訴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詎反訴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逕將系爭2樓之後陽台及廚房改建往防火巷上方外推,以此方式占用防火巷上方之空間,除有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及限縮火災等公共逃生避難空間及通道之虞外,亦直接破壞公寓之原始景觀設計,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799條之規定,防火巷弄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反訴被告自無占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防火巷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顯然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及廚房改建往防火巷外推之加蓋違章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上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應予拆除;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臺、廚房外推而占用全體住戶共有之防火巷上方空間,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全體共有人所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已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全體共有人所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顯非同一,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以系爭2樓房屋改建外推於公寓防火巷上方之照片為主要證據,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則係以上開公寓頂樓加蓋建物之照片及該部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證據,亦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並未重疊,並無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之共通性或牽連性。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