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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錫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景美十五份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訴訟代理人 劉德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愷璜,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錫權,有教育部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訂歷史建築景美十五份福興宮調查研究與修復再利用計畫補遺(下稱系爭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繳交修正報告書(第二版)即期中報告、修正報告書(第三版)即期末報告,並經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臺北市政府歷史建築審議會)於113年3月25日審查通過,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113年6月20日同意核准,原告遂於113年6月20日提交系爭計畫成果報告書及第2期、第3期款項收據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於113年7月1日退回收據並以系爭計畫目的為將膳房納入再利用必要設施為由,拒絕撥付款項,然被告委託系爭計畫之緣由係因文化局110年3月29日訪視會勘時要求被告提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補遺,當次會勘結論並略以被告如涉及改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契約締結後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5月15日及112年10月11日之會議亦再次強調膳房須依建築法令補照,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將膳房納入再利用必要設施純屬被告主觀上願望,尚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此亦可由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標的可知悉,況原告於成果報告書已就膳房如何具體取得建照附帶論述,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4條所定第2期及第3期款項之給付條件,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撥付第2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3,541元及第3期款項43萬1,388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經文化局依文資法公告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於107年1月24日同意備查歷史建物福興宮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而於109年3月27日文化局再公告將5筆土地納入歷史建築土地定著範圍,被告遂依法向文化局提交管理維護計畫並經文化局於110年8月6日同意備查。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膳房之改建誤解,認定膳房為違建,被告為釐清此情,遂委請被告以文化局同意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為基礎,以其專業尋求補救,故計畫名為補遺,希望將膳房認定為歷史建築之一部分,即不需補照,然報告書完全未就膳房改建為樓房之必要及整體宗教活動之需求予以論述,甚經112年10月11日審查會結論排除,故與原告商議終止契約並要求暫停履約,然原告並未與被告溝通聯繫,且未能就膳房改建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故未能達成系爭計畫專業委託目的,況系爭計畫之歷次報告均由原告逕自向文化局提出,而非由被告提出,被告於接獲開會通知單始知系爭計畫之進度及狀況,甚曾有會議未通知被告到場列席,原告未知會被告竟將期末報告送審,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其請求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文化局於113年6月20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33025323號函同意核准歷史建築「福興宮」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補遺一案。

(三)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以北藝大建文字第1131002260號函檢送系爭第二期、第三期收據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7月1日以福興宮昌字第1130070101號函退回系爭計畫第二期、第三期收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三期款項75萬4,9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第二期款32萬3,541元及第三期款43萬1,3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第2期款契約總價金30%,於乙方提出期中報告後,並通過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由甲方確認收到審議通過公文後,乙方再憑收據或發票申請撥付。3.第3期款契約總價金40%,於乙方提出期末報告,經甲方審核通過,並於30日曆天內提送修正完成之成果報告書,經甲方驗收通過,憑乙方之收據或發票撥付;本案為勞務委託案,其驗收以乙方完成本案於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之報告及通過歷史建築補遺,作為驗收紀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15日分別繳交修正報告書(第二版)、修正報告書(第三版),經臺北市政府歷史建築審議會於113年3月25日審查通過,並經文化局113年6月20日同意核准,並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寄送系爭計畫成果報告書及第二期、第三期款收據向被告申請撥付等情,有原告112年8月21日北藝大建文字第1120821001號函、112年12月15日北藝大建文字第1121215001號函、文化局113年6月2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33025323號函、113年6月20日北藝大建文字第1131002260號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269至271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支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給付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32萬3,541元及第3期款43萬1,38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提出113年7月1日福興宮昌字第1130070101號函(下稱系爭福興宮函文)及系爭計畫原告提出之工作會議簡報(下稱系爭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19、223至233頁),抗辯系爭計畫及系爭契約訂立之因,即希望將膳房認定為歷史建築之一部,而毋庸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照,然報告書完全未就膳房改建之必要及宗教活動需求予以論述云云,惟系爭福興宮函文為被告自行撰寫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系爭簡報第3頁雖將膳房改建前後之照片列入,然交互勾稽第7頁報告書章節預計內容:「第五章 修復及再利用、日常維護之建議」、「依照上述調查研究與分析,分區、分類說明其價值與日後維護、再利用建議。(補遺部分)」、「參照上述現況調查與紀錄,提出附屬建物再利用建議」,可徵報告書係就被告建築現況先予現況調查與紀錄及結構檢測,並進一步提供修復、再利用建議,尚與被告所稱報告書應將膳房有改建之必要列入及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照有間。再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乙方之工作事項包含:1.福興宮歷史沿革補充。2.建築結構與特色、材料分析。3.建築損壞調查與日常維護建議等補充。4.壁畫調查與日常維護建議等補充。5.口訪、檔案收集與測繪補充。(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稱前揭內容。加諸文化局會同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即110年3月29日訪視會勘結論略以被告應提出歷史建築修復即再利用計畫補遺,俾辦理後續審查作業,如涉及新建、增建、改建仍請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徵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約前知悉膳房如涉及新增建,尚非原有建物之修復及再利用甚明,系爭契約訂立後111年11月15日、112年5月15日、112年10月11日之審查會議結論亦一再重申上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更遑論對照膳房改建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其樓層、建材及建築外觀均顯有不同,要與文資法第24條第1項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及第3項規範再利用計畫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未合,要求原告經由補遺方式將膳房認定為歷史建築之一部而毋庸另行向主管機關補照,自與現行法令未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歷次報告書均逕送文化局審查,並未先送被告審查後向文化局提出,且曾有會議開會未通知被告列席等語,然系爭契約查無原告歷次提出之報告書應先經被告同意始得送文化局審查之約定,且原告寄送文化局報告時,均副本併送被告,而本件原告已提出期末報告並經文化局同意核准系爭計畫,已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驗收條件,將膳房納為歷史建築之一部尚非兩造約定工作事項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未能指明期末報告究有何其他違約或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之情事,尚難憑採。至被告雖提出113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歷史建築審議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然該次會議係因被告原聯繫窗口辭職漏未交接致未能出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歷次審查會議甚或審議會會議有未通知被告出席,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未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75萬4,929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