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沐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清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璘訴訟代理人 宋易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簽訂「AI行銷專案管理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被告須提供AI行銷系統之社群後台各200個,後台帳號之管理應用功能,並以FB、IG、抖音各200個帳號同步,點讚留言分享,自動生成文案、圖片、AI換臉轉換多國語言及分享文案、自動追蹤同行粉絲等為功能。詎被告無法提供依約允諾之功能,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未修補,原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113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85萬元予原告,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開通使用我們的系統。系統功能都是好的,主要是人為操作,只要線上優化,系統重新更新就可以使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將價金85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人員於113年11月4日向被告人員表示「今日系統上課問題:1.粉絲團AI追蹤×(只能手動追蹤)。2.reels按讚×。3.集體copy名單(只能追蹤名單有開放的粉絲團)。4.集體傳訊息(使用中有bug,再嘗試看看)」,被告人員則回稱「已請工程師盡快優化,優化完成會儘速通知您」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人員於113年11月4日有向被告人員表示被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功能部分未符債之本旨。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粉絲團AI追蹤(只能手動追蹤)」、「REELS按讚」功能不符債之本旨部分:

⑴粉絲團是FB的功能,不是IG及抖音的功能乙節,經被告陳述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對照系爭契約僅於FB部分提及「各大社團」等語,足見FB才有粉絲團之功能,可以認定。原告主張IG、抖音有粉絲團功能云云,容有誤會。

⑵依附件所示系爭契約二、項次1所載,未約定FB之粉絲團有AI

追蹤功能,亦僅約定FB、IG有AI點讚留言之功能,並未約定REELS按讚功能,是被告之系統服務未提供FB「粉絲團AI追蹤」、「REELS按讚」功能,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違,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主張:無法AI追踪對應契約項次1所稱「FB、IG、抖音各200個帳號同步」;REELS 不能按讚,對應契約項次1所稱「FB、IG點讚留言分享,抖音快速按愛心」云云,俱與系爭契約文字未合,要無可採。

2.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集體COPY名單只能追蹤名單有開放的粉絲團」、「集體傳訊息」功能不符債之本旨部分:

⑴粉絲團名單是FB功能,集體傳訊息是FB、IG功能等情,經被

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對照上開1.⑴所稱粉絲團是FB的功能,以及系爭契約僅於FB、IG部分提及「私訊」等語,足見粉絲團名單是FB功能,集體傳訊息是FB、IG功能,可以認定。原告主張IG、抖音有粉絲團名單功能、抖音有私訊功能云云,容有誤會。

⑵依附件所示系爭契約二、6「8.自動追蹤同行粉絲」、項次1

所載,已分別約定應具備可自動追蹤FB粉絲團名單內之粉絲、FB大量私訊開發、IG的AI私訊之功能,則被告之系統服務未提供FB「集體COPY名單(即自動追蹤同行粉絲)」、FB、IG「集體傳訊息」之功能,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同有明定。查:

1.就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部分:⑴如前述2.⑵,兩造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功能應包括FB「集

體COPY名單(即自動追蹤同行粉絲)」、FB、IG「集體傳訊息」,被告卻未提供,構成不完全給付。參以被告陳稱「集體COPY名單只能追踪名單有開放的粉絲團」等語,以及被告未舉證證明可提供上開系統服務功能,足見被告就上開功能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依前說明,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且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部分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9至83頁),即屬有據。⑵依系爭契約計算上開二功能給付不能部分,占系爭契約所示2

8項功能之3項(FB共9項功能、IG共6項功能、抖音共4項功能、升級增加功能共9項),比例為11%(計算式:3/28=11%),則原告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11%。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3,500元(計算式:85萬元*11%=93,500元),及自被告113年8月27日受領時起算(本院卷第116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部分:殊不論被告提供之未符債之本旨之系統服務功能可否補正,惟查,原告113年11月1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司無法提供依約允諾之功能,屢經修補仍無法達契約要求,…爰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通知貴司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1頁),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對照系爭契約未約定期限,而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為由,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功能部分為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部分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費用93,5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