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陳晴鈺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並未明確記載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及分配表之異議原因事實、追加原因事實、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及異議標的,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