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劉榮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6,164元(其中11萬8,748元為消費款、6,21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1萬8,748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2月22日起至120年2月2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還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8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04萬4,93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6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26,164元 118,748元 15%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44,934元 1,044,934元 1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17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