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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家榆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被 告 蔡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祥、黃群諺新臺幣(下同)114萬8,03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縮減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與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公司)簽訂顧問費契約(下稱系爭顧問費契約),約定由原告森澤公司負責籌措被告需用資金800萬元後,被告則每月支付4萬元顧問費,原告森澤公司遂覓得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並與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被告提供名下板橋及深坑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並於113年8月2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上海銀行南港0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分別於同日及隔日將前揭款項匯還原告黃群諺、黃明祥,且未給付顧問費,爰依系爭顧問費契約第1條、第4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13年8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之顧問費24萬元,另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借款每月利息為10萬4,000元,應預繳3個月利息31萬2,000元,如提前清償不得請求返還,爰依前開約定請求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13年8月21日至114年2月19日共182天,20×800×182=291萬2,000元,本件僅請求80萬元)、31萬2,000元利息損失,共計111萬2,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澤公司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祥、黃群諺1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遭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及警察「林國華」,致電被告聲稱其涉及詐欺案,需交1,000萬元保證金,否則名下房產將遭假扣押,「吳文正」並傳送訴外人劉家妤之名片,被告遂經由劉家妤介紹與原告森澤公司借款800萬元,「吳文正」並指示被告應向原告森澤公司告知借款用途為水電工程款及房屋修繕,且借款交由代書辦理即可,毋庸前往地政事務所,被告並不知悉名下房產遭設定抵押權,嗣於113年8月21日被告經上海銀行行員提醒並報警,被告始驚覺遭詐騙,隨即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匯還400萬元、400萬元予原告黃群諺、高明祥,該二人亦同為詐騙集團分子,且系爭顧問費契約為原告森澤公司夾雜於系爭借款契約要求被告簽名,並未告知系爭顧問費契約內容,應認系爭顧問費契約及借款契約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無效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顧問費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因另案為詐騙集團辯護遭限制出海出境並以70萬元交保,況原告高明祥、黃群諺無利息損失,被告應毋庸支付違約金,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82、28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森澤公司與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顧問費契約。

(二)原告黃群諺、高明祥與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三)原告高明祥於113年8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四)原告黃群諺於113年8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五)上開800萬元,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2日各匯款400萬元返還原告高明祥及黃群諺。

(六)原告高明祥、黃群諺因系爭借款契約支出2萬7,320元代書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澤公司顧問費,並給付原告高明祥、黃群諺利息損失及違約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森澤公司依系爭顧問費契約第1條、第4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黃群諺、高明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黃群諺、高明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與原告森澤公司簽訂系爭顧問費契約,經由原告森澤公司覓得原告黃群諺、高明祥與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原告高明祥、黃群諺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被告復分別於同日及隔日各將400萬元匯款返還原告黃群諺及高明祥等情,有系爭顧問費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匯款明細、113年度北院民公執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土地銀行114年3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203號回函、上海銀行114年3月14日上票字第1140005006號回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3273號卷第27至35、45、47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三)就顧問費部分,觀諸兩造系爭顧問費契約明訂甲方聘雇乙方為經營財務顧問,每月支付乙方4萬元整之顧問費;乙方應負責籌措甲方需用之營運資金800萬元,於甲方運用800萬元之期間,上述顧問費不得停止支付,有系爭顧問費契約第1條、第2條可考(見訴字第3273號卷第27頁),由上開條文可稽兩造締約之旨趣在於原告森澤公司為被告籌措營運資金800萬元,被告於運用該800萬元期間每月支付原告森澤公司4萬元顧問費,是被告給付原告森澤公司每月顧問費4萬元,係以被告運用該800萬資金為前提,否則無須贅載被告運用800萬元期間,顧問費不得停止支付,甚於系爭顧問費契約第3條復約定乙方為甲方籌措或甲方得運用之營業資金不足800萬元時,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顧問費應比例減少等語,換言之,如被告未實際運用800萬元資金,自無顧問費之產生,要難僅以系爭顧問費契約之簽訂,即遽謂被告應無條件每月支付4萬元之顧問費,而原告黃群諺、高明祥於匯款後,被告隨即將款項全數匯還原告黃群諺、高明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實際運用系爭顧問費契約所稱800萬元營運資金,原告森澤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際運用資金之情事,其依系爭顧問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4萬元,難認有據。而系爭顧問費契約既明文約定原告森澤公司得請求顧問費之條件,應屬契約特別約定,並解為排除民法與前開約定不符之規定適用,是原告森澤公司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顧問費,亦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保證金或不予返還者,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上開衡量標準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就原告高明祥、黃群諺請求三個月利息31萬2,000元部分,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5項明定:本合約標明之借款金額800萬元整所產生之每月利息為10萬4,000元整,預繳利息為3個月整,共計31萬2,000元整,期限屆滿可隨時清償本金,如須提前清償本金則預繳之利息不得要求返還。(見訴字第3273號卷第31頁),可知本條之功能在於避免被告借款後提前清償,致原告黃群諺、高明祥利息之損失,而確保該債務之履行,具有懲罰性質,再參以本件被告於收受800萬元款項隨即匯還原告黃群諺、高明祥,足徵該條項雖以利息稱之,已因800萬本金之償還無所謂利息之產生,當屬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被告抗辯其遭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涉及詐欺案,需繳納1,000萬元保證金,始向原告森澤公司商借800萬元資金,經銀行行員提醒,始驚覺遭詐騙等節,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209、210、2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提前全數清償借款,固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遭第三人詐欺,其違約之情狀尚屬輕微,加以原告高明祥、黃群諺放貸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為原告高明祥、黃群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未因籌措借貸被告資金受有損害,兼衡以被告隨即匯還該筆款項,原告黃群諺、高明祥無法運用資金時間尚屬短暫,如再令詐欺犯罪被害人負擔高額違約金顯非公允,因認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始為妥適。

(六)就原告高明祥、黃群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部分,稽諸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約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本票,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不兌現之日起加算(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作為補償。(見訴字第3273號卷第31頁),而800萬元既已全數匯還原告黃群諺、高明祥,而原告高明祥、黃群諺僅泛稱被告違反該條,然未能明確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究係何時、簽發或背書何支票、借據,且有不兌現之情形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森澤公司依系爭顧問費契約第1條、第4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