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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吳志乾(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柯飄嵐律師被 告 良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選定人高丁山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選定人黃琬婷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吳星和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選定人高丁山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選定人高丁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選定人黃琬婷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選定人黃琬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選定人吳星和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選定人吳星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丁山、黃琬婷、吳星和等人均將所持有之訴外人杰維亞有限公司(現名:良一直播有限公司,下稱杰維亞公司)出資額出賣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核渠等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則高丁山、黃琬婷、吳星和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為各該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吳凱杰、高丁山、黃琬婷、吳星和等人原為杰維亞公司之股東(下合稱原股東),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嗣原股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作成公司結束營運之決議,因被告有意接手經營杰維亞公司,原股東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寶華協商相關事宜,並於113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股東以130萬元之價格將杰維亞公司之出資額全數出售予被告。原股東再於113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改推王寶華為董事、更名、遷址、修正章程,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高丁山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琬婷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吳星和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並未與原股東合意買受杰維亞公司之股份,又被告係因吳昆明(誤繕為吳凱明)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向被告佯稱杰維亞公司經營之直播事業團隊成熟、獲利盛豐,始同意以130萬元之價格接收杰維亞公司之直播事業,然被告實際接手後,始知悉吳昆明所言均為不實,故縱使被告與原股東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仍得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㈠原股東分別經工商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亦即原告出資百分之2

2、吳凱杰出資百分之20、高丁山出資百分之20、黃琬婷出資百分之20、吳星和出資百分之18。

㈡原股東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寶華協商接手經營杰維亞公司

相關事宜,嗣被告口頭與吳昆明達成以130萬元為對價,接手經營杰維亞公司之直播生意之合意。

㈢原股東於113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轉讓出資額予

被告、改推王寶華為董事、更名、遷址、修正章程,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7至29、73至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股東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股東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寶華協商接手經營杰維

亞公司相關事宜,嗣被告口頭與吳昆明達成以130萬元為對價,接手經營杰維亞公司之直播生意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參以被告與吳昆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昆明於113年6月24日詢問:「1.房東昨日來電,由原始股東接手,今天如果拿到6月份租金,則照舊。……2.大股東希望交出讓渡書時,款也同時到位。」等語,被告則回:「你讓房東加我的Line,文件簽回來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磋商過程,足見原股東係透過吳昆明與被告磋商,最終合意由被告支付130萬元為對價,買受原股東之股份。復觀諸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4351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已載明原股東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承受,該同意書上並有原股東之簽名及被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益徵原股東與被告間已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是合意接手杰維亞公司之直播事業,而非

合意購買原股東就杰維亞公司之股份等語,惟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兩造買賣之標的即為杰維亞公司之股份,況被告所謂之「接手事業」,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下,即是概括承受公司之事業,而有受讓股份之需求,以使買受人就事業之「經營」與「所有」結合,是被告辯稱並未合意買受杰維亞公司之股份,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與原股東合意以130萬元之對價,購買原股東就杰

維亞公司之股份,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㈡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受吳昆明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吳昆明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向被

告佯稱杰維亞公司經營之直播事業團隊成熟、獲利盛豐,然被告實際接手後,始知悉吳昆明所言均為不實,故得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昆明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3頁),惟觀被告與吳昆明間之對話紀錄,僅可見得吳昆明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先繳納6月份租金,及協商租金繳納事宜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見被告所稱吳昆明向其施用詐術之情事。再綜觀兩造間其他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僅可見得被告片面向原告表示受到詐欺,原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並督促被告履約,及繼續協商後續事宜,則尚難徒以被告片面說詞遽認有詐欺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答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104萬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股東合意以130萬元之對價,購買原股東就杰維亞公司之股份,且被告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出資百分之22、高丁山出資百分之20、黃琬婷出資百分之20、吳星和出資百分之18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8萬6,000元(計算式:130萬元×22%=28萬6,000元)、高丁山26萬元(計算式:130萬元×20%=26萬元)、黃琬婷26萬元(計算式:130萬元×20%=26萬元)、吳星和23萬4,000元(計算式:130萬元×18%=23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