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傅瀚生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彦廷余韶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原告於被告經廢止前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之清算人即董事牛家彥、林彦廷、余韶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