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 告 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幸美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被
告 張富耕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匡世實業有限公司、簡幸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0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富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4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50,被告匡世實業有限公司、簡幸美連帶負擔14/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匡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匡世公司)邀同被告簡幸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向原告租用2021年份,HYUNDAI出廠之PORTER2.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30日繳納租金,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租期共60期(月)。詎匡世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匡世公司已於113年1月17日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之車籍業於113年7月3日經註銷。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匡世公司尚積欠租金113,05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72,824元、賠償系爭車輛價值45萬元,扣除保證金5萬元後,匡世公司尚積欠685,877元(計算式:
113,053元+172,824元+45萬元-5萬元=685,877元),簡幸美為匡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張富耕為匡世公司之員工,擔任貨車司機運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下旬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居所,上網將系爭車輛以5萬元出售,致原告受有車輛所有權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匡世公司、簡幸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富耕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又就系爭車輛價值45萬元部分,匡世公司、簡幸美與張富耕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惟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匡世公司、簡幸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8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富耕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4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匡世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租約,簡幸美為連帶保證人,匡世公司已於113年1月18日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系爭車輛市價為45萬元,遭張富耕以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之車籍業經註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權威車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6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前段第5款、第3項約定:「八、違約之處理:……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還之租賃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予匡世公司,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為此特函催告台端(含連帶保證人)請於113年1月22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依照約定利率計算之延付利息共計新臺幣354元整,逾期即終止租約…(見北簡卷第35頁),而匡世公司已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前揭終止租約之通知,卻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租金共38,113元(計算式:13,900元*2期+13,900元*〈23/31〉=3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10,294元(計算式:〈60期-27期-2期又23天〉*13,900元*50%=210,294元)、車輛價值45萬元,共698,407元(計算式:38,113元+210,294元+45萬元=698,407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匡世公司、簡幸美連帶給付648,407元(計算式:698,407元-5萬元=648,40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富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車輛以5萬元出售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北簡卷第61至65頁),張富耕並因上開事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富耕賠償系爭車輛價值45萬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匡世公司、簡幸美連帶給付648,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富耕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系爭車輛價值45萬元部分,匡世公司、簡幸美與張富耕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惟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