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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曉波 (詳個資卷)

吳佩慈 (詳個資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林怡均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宋筱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筱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曉波新臺幣100萬元、原告吳佩慈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被告宋筱玲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架刪除。

三、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將本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筱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紀曉波、原告吳佩慈分別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筱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筱玲如以新臺幣100萬元分別為原告紀曉波、原告吳佩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前項侵權行為(即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曉波為中國籍香港居民,有其美國簽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主張被告宋筱玲於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娛樂分類,刊登附表一所示新聞標題及新聞內文之不實言論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等情,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應適用鏡傳媒公司之營業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部分進行辯論後,於同年11月6日移付調解(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本院114年度調補移字第704號卷第5至6頁),本院繼而於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可能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復於115年1月6日就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詢問被告有無要為其他舉證,經被告覆以基於新聞倫理無法提供消息來源,不為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嗣被告於本院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3月2日)前,於同年1月29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補充被證7至12證據。經核被告所提被證7新聞報導僅係補充被證5新聞報導之內容,被證8係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報導,為補充紀曉波有無遭美國司法單位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調查追訴之事實,被證9至12則係補充說明宋筱玲相信該消息來源之原因(該等證據為先前依據該消息來源所製作之正確報導),依前述本件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被證7至12證據,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認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宋筱玲為鏡傳媒公司記者及網路總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其未經合理查證,撰稿不實之系爭言論,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鏡傳媒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娛樂分類,故意張貼系爭言論,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且宋筱玲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與鏡傳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裴偉為鏡傳媒公司負責人,對於鏡傳媒公司之新聞業務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竟未於事前審核系爭言論,就其不作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將系爭言論下架刪除及禁止利用、散布,並應將判決主文於系爭網站首頁登載連續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曉波、吳佩慈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鏡傳媒公司應為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紀曉波所經營之博華太平洋國際控股公司(下稱博華公司)涉及洗錢而遭調查及搜索,訴外人即其母崔麗傑亦於115年1月16日遭美國司法單位逮捕,足見紀曉波確遭美國司法單位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調查,故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又宋筱玲之消息來源澳門籍名媛前曾提供數則正確消息,宋筱玲基於信賴前開消息來源之正確性,並查核網路新聞消息而撰擬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另裴偉無審核系爭報導之行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裴偉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請求於「鏡娛樂」網站刊登判決主文,侵害鏡傳媒公司之不表意自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㈠、鏡傳媒公司經營系爭網站,裴偉為鏡傳媒公司負責人,宋筱玲為鏡傳媒公司記者及網路總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網站之娛樂分類,張貼系爭言論。

㈢、系爭言論為宋筱玲自行撰擬並發稿,未經裴偉編輯或審核,鏡傳媒公司及宋筱玲張貼系爭言論前,亦未向原告查證。

㈣、系爭言論屬於客觀事實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㈡、美國法上「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㈣、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裴偉是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裴偉有無編輯、審核之作為義務?)?

㈥、原告得否請求鏡傳媒公司為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請求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宋筱玲所撰稿及刊登之系爭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依附表二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其與所屬新聞媒體鏡傳媒公司、鏡傳媒公司負責人裴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宋筱玲、裴偉就系爭言論分別係負責撰稿之新聞記者、新聞媒體事業主之負責人,鏡傳媒公司則係新聞媒體事業主,且本件涉及之系爭言論屬於客觀事實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㈣),故本件自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關於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及保障範圍,請參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之見解)。復因憲法對新聞自由、名譽權之保障均非絕對,該等基本權利亦無位階次序之分,故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鏡傳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權衡此二基本權之衝突;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考量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及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3.復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闡釋明確,足見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俾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促使公眾形成公共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就此而言,大法官顯然未採取傳統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及表現自我說),而係採取「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關於第四權理論之詳細介紹,參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至84,91年),認為新聞自由有別於言論自由,為獨立之基本權利,其內容與美國針對新聞自由理論基礎之討論並無二致,故本院自得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侵害之相關判決,作為本件論理之基礎。

㈡、美國法上「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針對新聞媒體批評「公務員(public officials)」執行職務行為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公務員名譽,建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認為除非名譽受侵害之公務員證明該陳述是出於真正惡意(即明知陳述錯誤,或輕率忽視陳述是否錯誤),否則該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公務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76 U.S. 254, 268, 279-280, 000 (0000))。

2.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及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案,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Butts, 388 U.S. 130, 000 (0000); Walker, 389 U.S. 28, 28 (1967))。

3.接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更精確說明對於「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之侵害名譽權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於損害「私人(privateindividuals)」之誹謗性錯誤言論,則適用過失(fault)責任;該案判決並將「公眾人物」區分為「私人因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使其在各種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以及「私人自願性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使其在特定議題成為公眾人物」兩種類型;該判決另提及私人亦有可能因自己無目的性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但此種真正「非自願性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之情形應該很少見,大多數取得此種地位者被假設在社會事件具有特殊顯著角色,部分因居於具有說服性權力及影響力地位,因而在各種目的被視為公眾人物,更普遍情形是那些被歸類為公眾人物者,為影響所涉議題之解決,將自己推向特定公共爭議,而無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渠等均引起關注與討論(418 U.S. 323, 342-343, 345, 347, 000 (0000))。

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senblatt v. Baer案,復明確表示Sullivan案具有兩個面向,一為對於「公共議題辯論(debate

on public issues)」之利益,二為對於「得重大影響該等議題決定者」之利益,且「公務員」至少涵蓋對於政府事務作為具有實質責任或控制權之政府職員階層;而當政府內某個職位具有明顯的重要性,使大眾對於該職位職員之資格與表現具有獨立利益,即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要件,但不能僅因為公眾對於誹謗政府內人員之言論感興趣,即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必須政府人員之職位將招來大眾檢視及討論,始足當之(383 U.S. 75, 85-86, n.13 (1996))。

5.綜合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係以言論所涉及之「人(即公務員、公眾人物)」與「事(執行職務行為、公共議題)」,判斷新聞媒體之事實陳述是否受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保障。是以,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在被侵害名譽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本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就原告「名譽權」與被告「新聞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即應以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於新聞媒體報導非屬前述之對象及內容(即「一般私人」、「不涉及公共議題」),即應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1.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而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4、79、87段)。

2.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就此而言,「合理查證義務」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違法性」層次問題。

3.另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經立法者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範圍,即係採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6至68段)。換言之,無論係私人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此時名譽權、隱私權均應優先於憲法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而受保障(關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請參本院自行製作之附表三)。

㈣、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關於原告主張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主要涉及「紀曉波經手粉色交易」、「紀曉波遭FBI通緝」之「客觀事實陳述」,依前開㈡、㈢所述,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自涉及原告「名譽權」與被告「新聞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如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係善意報導「公眾人物」「涉及公共議題」之客觀事實陳述,應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作為論理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如報導之對象、內容僅涉及「公眾人物」之「無涉公共議題之私德」,或「一般私人」之「無涉公共議題之私德」,即應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故此處應先審究「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是否涉及公共議題」。

2.參以紀曉波、吳佩慈於宋筱玲撰稿及鏡傳媒公司刊登系爭言論時,分別為中國大陸籍之商業人士、國內知名藝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而紀曉波之女之生母雖為吳佩慈,惟原告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吳佩慈因藝人身分而享有盛名,並使其在特定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至於紀曉波因與吳佩慈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且所從事之商業活動未與我國政治、軍事、商業等內政事項有何重大關聯,自未單純因與吳佩慈交往,或與吳佩慈之女具血親關係,而使其成為公眾人物,媒體歷來以「吳佩慈男友」之稱謂,對紀曉波所為之報導(參被證10、12),亦僅係將紀曉波附加於吳佩慈藝人之身分,不得以此反推紀曉波因此享有盛名而成為公眾人物。又系爭言論所涉及之「紀曉波經手粉色交易」、「紀曉波遭FBI通緝」,均係有關紀曉波「個人」之交易活動、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經美國調查機關調查,與吳佩慈無涉,系爭言論亦無涉國際矚目之重大經濟犯罪,自與公共議題無關。

3.是以,系爭言論提及紀曉波部分,對於紀曉波本人而言,純屬「私人(人)」之「私德(事)」;提及吳佩慈富豪男友部分,對吳佩慈而言,其固屬「公眾人物(人)」,惟該部分內容核屬其與私人交往,無涉公共議題之「私德(事)」,經核均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新聞自由之「真正惡意原則」適用,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且此時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均應優先於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因系爭言論無涉公共議題,故判斷系爭言論是否真實,僅係在決定此涉及「名譽權【非真實言論】」或「隱私權【真實言論】」之侵害)。又系爭言論標題均以「富豪男友」、「吳佩慈孩子的爸」稱呼紀曉波,一般閱聽者閱覽系爭言論不可避免自動會將報導內容與吳佩慈連結,認為吳佩慈與經手粉色交易之通緝犯交往,進而對吳佩慈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社會名譽,並貶抑吳佩慈於社會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故系爭言論如為不實言論,自侵害吳佩慈之名譽權無疑,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言論未侵害吳佩慈之名譽權云云,洵屬無稽。

4.參以被告陳稱系爭言論所稱之通緝係在形容紀曉波無法再返回美國生活,恐遭司法單位進一步調查,縱非法律上意義上之通緝,報導意思亦與主要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經本院詢問是否不爭執紀曉波實際上未經美國司法單位、FBI通緝,被告則稱記者回覆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345頁),已足認系爭言論所載「紀曉波遭FBI通緝」乙事非屬真實。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紀曉波經手粉色交易」、「紀曉波遭FBI通緝」之言論內容係源自於特定澳門籍名媛;被告所提被證9至12亦僅係被告自稱先前依該名媛所提供之消息而製作之新聞報導,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言論為真實。再被告所提被證2至7之新聞報導,均未明確提及紀曉波遭美國司法單位通緝,單純其他媒體之新聞報導亦非具有公信力之官方資料;被證8則係近期國外媒體針對紀曉波母親之報導,與原告無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故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宋筱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殆無疑義。基上,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紀曉波、吳佩慈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連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5.本院審酌吳佩慈為國內知名藝人,依被告所提供系爭網站於106年11月15日刊登之報導,吳佩慈於報導當時已退居幕後3年(見本院卷第424頁),堪認吳佩慈於宋筱玲及鏡傳媒公司於113年12月4日為系爭言論時,已淡出娛樂圈近10年(縱新聞媒體不時有吳佩慈之報導,惟此仍非其基於藝人身分公開演出而自願主動曝光於媒體);宋筱玲為鏡傳媒公司記者及網路總編輯兼執行副總編輯,鏡傳媒公司則係國內具有相當影響力之網路傳播媒體,其等未體認對於公眾人物之報導具有一定界限,私人亦不因與公眾人物交往或接觸,即當然成為公眾人物,竟報導與公共議題全然無關之系爭言論,與新聞媒體存在係為監督政府,以滿足人民對於公眾事務知的權利,而非單純打探藝人及與之交往私人之私生活目的相悖;而名譽有人視之為第二生命,於網路及傳播媒介訊息傳遞快速、傳布範圍廣泛之今日,網路使用者及資訊接收者因注意力缺乏、怠於查證資訊正確性,造成群體極化現象,縱使經年累月或事後澄清,受眾仍因既定印象無法磨滅,致被害人之名譽難以回復;另斟酌系爭言論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影響程度,暨該言論對社會之價值等節,認紀曉波、吳佩慈各請求宋筱玲、鏡傳媒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難認有據。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4月28日、同年6月2日對鏡傳媒公司、宋筱玲為送達(見本院卷第87、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鏡傳媒公司、宋筱玲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均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分別送達鏡傳媒公司、宋筱玲翌日(即114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裴偉不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原告雖主張鏡傳媒公司負責人裴偉有編輯、審核系爭言論之作為義務,應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云云。惟裴偉主要負責事務為重要人事、行政管理、經營方針等社務,未參與雜誌報導採訪、撰寫與審核等編務工作,該等工作均由總編輯及下轄各組副總編輯負責監督及管理執行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3頁),而一般網路新聞媒體係由事業主、編輯、記者等新聞專業人員所組成,鏡傳媒公司為國內具有一定規模之知名網路新聞媒體,內部必然設有一定階層之分工及職掌,故尚難單以其為新聞媒體之負責人,即遽認其具有審核所有類別刊物之權限及作為義務。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言論為宋筱玲自行撰擬並發稿,未經裴偉編輯或審核(見三、不爭執事實㈢),裴偉既無審核系爭言論之作為義務,其未編輯或審核系爭言論,即不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與宋筱玲、鏡傳媒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裴偉與宋筱玲、鏡傳媒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鏡傳媒公司除去系爭言論及刊登判決主文,惟不得禁止再為散布: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業經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第7、9、11、12段闡釋明確。

2.查,宋筱玲、鏡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鏡傳媒公司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宋筱玲、鏡傳媒公司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受立法者所肯認具體化人格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言論之鏡傳媒公司除去系爭言論。又鏡傳媒公司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言論,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鏡傳媒公司有再為相同言論之可能,為保障鏡傳媒公司之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自無事前審查並禁止該等言論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鏡傳媒公司不得再發表系爭言論,洵無理由。另鏡傳媒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考量系爭言論為同日4則之系列性報導,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院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刊登於系爭網站供不特定閱聽者瀏覽長達約1年4月,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以系爭網站內文章標題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系爭網站首頁置頂登載本判決主文連續30日,相當程度應可使不特定閱聽者知悉判決結果,而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鏡傳媒公司為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為,要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鏡傳媒公司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系爭言論下架刪除,並將本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系爭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強制鏡傳媒公司刊登判決主文於系爭網站,與強迫鏡傳媒公司表意無異,顯過度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云云,顯未釐清本件僅係以判決強制鏡傳媒公司於系爭網站刊登判決主文,核屬「強迫客觀事實陳述」,與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表達意見或價值立場,屬「強迫主觀意見表達」迥異,二者對於不表意自由之侵害程度自然有別。而強制鏡傳媒公司於系爭網站刊登判決主文,有助於填補原告因名譽受侵害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過度侵害鏡傳媒公司不表意自由之情事,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六、結論:系爭言論提及吳佩慈富豪男友部分,對吳佩慈而言,其固屬「公眾人物(人)」,惟該部分內容核屬其與私人交往,無涉公共議題之「私德(事)」。系爭言論提及紀曉波部分,因紀曉波與吳佩慈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且所從事之商業活動未與我國政治、軍事、商業等內政事項有何重大關聯,自未單純因與吳佩慈交往,或與吳佩慈之女具血親關係,而使其成為公眾人物,故系爭言論對於紀曉波本人而言,純屬「私人(人)」之「私德(事)」。是以,宋筱玲就原告「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撰稿,並由鏡傳媒公司刊登於系爭網站,其等復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故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宋筱玲、鏡傳媒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鏡傳媒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得請求鏡傳媒公司除去系爭言論及刊登判決主文;惟不得禁止鏡傳媒公司再為散布。至於裴偉僅係鏡傳媒公司負責人,無審核系爭言論之作為義務,不成立不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筱玲、鏡傳媒公司連帶給付紀曉波、吳佩慈各100萬元,及鏡傳媒公司自114年4月29日起、宋筱玲自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鏡傳媒公司下架刪除系爭言論;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鏡傳媒公司為附表編號2-2所示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宋筱玲、鏡傳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主文第2、3項之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非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其餘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判決內容簡稱或代號:

全名 簡稱、代號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鏡傳媒公司 「鏡週刊」網站 系爭網站 附表一所示新聞標題及新聞內文之不實言論內容 系爭言論 博華太平洋國際控股公司 博華公司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新聞標題 新聞內文 1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吳佩慈孩子的爸遭FBI通緝 5年前早就被盯上 吳佩慈孩子的爸紀曉波竟被美國FBI(聯邦調查局)通緝了!… … 回顧其實早在5年前,美國聯邦調查局就傳已經盯上紀曉波與他在塞班島的博弈事業,並且突襲相關辦公室,消息觸及中美的政商黑幕。 到底當時以紀曉波為首的公司,在塞班島做了什麼事?… 於是相關投資包括實際的營運情況、對外公布數據,是否有「洗黑錢」的疑慮開始浮出,據聞引起美國相關單位的注意… 後續當然也有了與敲詐勒索、組織腐敗相關共謀、庇護非法移民、非法僱用外國人等嫌疑… 原證2(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1】吳佩慈台、日、港奔波 晶華酒店和范瑋琪同樂聚會 … 一席黑色俐落套裝的吳佩慈,…氣色看來絲毫不受紀曉波成為通緝犯所影響… … …只是最新消息傳出,紀曉波已經變成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全球通緝犯了。… 原證3(本院卷第33至38頁) 3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2】紀曉波活躍日本經手「粉色交易」 吳佩慈醋意滿滿探親反制 …至於紀曉波鬧到美國聯邦調查局要抓他的傳聞都出來了,只是又有指出他在日本當地,依舊紙醉金迷流連各式場所,經手富商名流身邊作陪的女伴,出入私人高級招待所,總之粉味十足。 原證4(本院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3】塞班島政商黑幕多紀曉波躲不過調查 「一堆罪名」讓他難入境美中 無 原證5(本院卷第45至48頁) 5 113年12月4日 【富豪男友通緝中4】紀曉波爆欠250億!吳佩慈貴婦生活不打折 港追債海報痛罵「人血饅頭」 無 原證6(本院卷第49至52頁)附表二: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本院判准內容 (新臺幣、民國) 第一項 鏡傳媒公司、宋筱玲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宋筱玲)、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本息 鏡傳媒公司、宋筱玲應連帶給付紀曉波、吳佩慈各100萬元,及鏡傳媒公司自114年4月29日起、宋筱玲自114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裴偉、鏡傳媒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裴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 第二項 鏡傳媒公司 2-1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 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之系爭言論下架刪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等報導 鏡傳媒公司應將刊登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之系爭言論下架刪除。 2-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 鏡傳媒公司應將本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 鏡傳媒公司應將本判決書主文欄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於「鏡週刊Mirror Media」網站首頁置頂登載連續30日附表三(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言論自由 人 執行職務行為 涉及公共議題 私德 私人 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以合理相信為真實、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言論自由之「客觀合理查證原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5至76、79段) 真實 不受保障(侵害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6至68段) 非真實 不受保障(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6至68段) 新聞自由 言論自由 公職人員/公眾人物 故意或重大過失(新聞自由之「真正惡意原則」) 故意或重大過失(新聞自由之「真正惡意原則」) 真實 不受保障(侵害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6至68段) 非真實 不受保障(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6至68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