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紀曉波 (未載)
吳佩慈 (詳個資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林怡均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宋筱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5年4月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遍觀原告所提全部書狀,原告紀曉波、吳佩慈地址均記載「住詳卷」,惟卷內無任何原告提供之地址,請確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聯絡地址。
㈡、原告紀曉波非我國籍,對依我國法設立之被告經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籍人士裴偉、宋筱玲起訴,為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
㈢、原告吳佩慈與紀曉波非配偶關係,就系爭言論標題所載「吳佩慈孩子的爸」、「富豪男友」文字,以及內容涉及紀曉波在美國之新聞,何以侵害吳佩慈本人之名譽權?
㈣、請詢問當事人本人,確認有無調解意願。如有,請於115年3月31日前,提出具體調解方案(包含本人是否到場、調解條件等)。
四、請被告於115年4月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紀曉波非我國籍,對依我國法設立之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籍人士裴偉、宋筱玲起訴,為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
㈡、被告有無可能修正調解方案(例如告知消息來源國籍、性別及姓氏)?如有修正調解方案,請於115年3月31日前具狀。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