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方女惠被 告 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
張宜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臉書「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發表不實言論、於「宜蘭咖啡節甜點節」書籍中為不實描述,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去侵害等,惟依原告書狀記載及所提資料觀之,「宜蘭咖啡節甜點節」書籍由宜蘭縣政府發行(見本院卷第11、39頁),且原告未提出其居住地或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行政區之證明,被告張宜峰住宜蘭縣非本院轄區,原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乙節亦無其他舉證,自不能任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定本件管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而被告張宜峰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