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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曹翠珍

陳君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關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關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間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自100年8月至110年3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11萬2,958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早於106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振吉及陳家財,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振吉及陳家財,故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起即不再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間固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曹翠珍、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陳君江,已逾5年,被告就此期間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曹翠珍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陳君江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振吉、陳家財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並不拘束於被告,對被告而言原告仍屬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捐事宜所為之登記,非即可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振吉、陳家財。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100年7月27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13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25至126頁、):

㈠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6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黃振吉及陳家財2人。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6公尺。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德政、陳德榮、陳家財、黃振吉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2、10分之2。㈣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曹翠珍、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陳君江。

㈤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至106年2月12日有占有系爭土地。

㈥原證4、5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原告是否因於100年8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一節,存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㈡106年2月13日至110年3月31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次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主張他造因無權占有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受損人,應就他造有占有事實而侵害受損人所有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於106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振吉及陳家財,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110年3月31日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上情。

⒉經查,被告就上開要件事實雖負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反之,原告就此業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契稅繳款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徵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售予黃振吉及陳家財,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6年3月28日即已變更登記為黃振吉及陳家財2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亦無絕對之證明作用,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初步表徵,是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設籍登記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如無反證,應可初步推認該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據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及稅籍之證明,足以初步表徵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振吉及陳家財。相對於此,被告僅反覆指摘上述買賣契約不拘束被告、或稅籍證明並非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絕對證明,卻未曾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未曾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振吉及陳家財,抑或舉證推翻上開稅籍登記之初步表徵作用。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至110年3月31日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即非可採,無可認定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至110年3月31日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㈢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因此無權占用行為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請求權即屬可為行使。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卷第7頁),就113年10月22日回溯5年以前之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理。

⒉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

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經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此債權不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然請求權僅屬債權的內涵及表現之一,故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間,並非兩者「質」有所差別,而係前者「量」大於後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間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確認債權本身不存在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關於106年12月13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關於100年8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間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5-05-26